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建州
- 被告
- 前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 李汶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晉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勝嘉律師
- 被告
- 郭義雄
- 被告
- 前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廖建州、郭義雄皆係聯結車司機,2 人於民國98年1 月17日8 時10分許,各自駕駛車輛欲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15號之「唐榮物流科技園區」時,因其他聯結車併排停車阻礙出入口,廖建州乃鳴按喇叭催促,進而與主動下車協助疏導車輛通行之郭義雄發生口角衝突,並相互拉扯,嗣經在旁之保全人員勸阻後始歇手,而各自駕原車駛入園區內。詎郭義雄駕車駛入園區內後,廖建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車內擺放之工作用鐮刀1 把揮刺郭義雄,致郭義雄受有左手拇指深度撕裂傷口合併肌肉、神經、肌腱斷裂等傷害,郭義雄見狀則基於殺人之犯意,跑進公司倉庫內,持雇主李寶珠所有之長約70公分西瓜刀1 把,朝廖建州揮砍,致廖建州受有左手前臂第1 至4 指屈肌腱斷裂、尺神經及尺動脈斷裂、左手肘尺神經斷裂及左頸撕裂傷等傷害,嗣經同事胡正典及時將廖建州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因認廖建州攻擊郭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另郭義雄攻擊廖建州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又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判決、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例)。是故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行為人下手之際殺人犯意存否為斷,惟該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應有積極並確實之證據方足認定,從而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須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力道輕重及事後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併予審酌。
三、公訴意旨認郭義雄攻擊廖建州所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乃係以郭義雄自承曾拿取扣案西瓜刀抵禦廖建州攻擊一節,廖建州、胡正典之證述,卷附廖建州之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暨傷勢照片等件,及扣案西瓜刀,資為論據。訊據郭義雄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持扣案西瓜刀傷及廖建州之情,惟堅詞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當時廖建州手執鐮刀朝我攻擊,我才拿起扣案西瓜刀閉著眼睛亂揮,可能因此傷及廖建州,但我不是刻意要殺廖建州,也無殺人犯意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反面)。經查:
㈠廖建州、郭義雄於98年1 月17日8 時10分許,先在「唐榮物流科技園區」門口處,徒手發生爭執,嗣經勸阻後,廖建州、郭義雄俱進入「唐榮物流科技園區」內,嗣又在園區內發生第2 次爭執,而於第2 次爭執過程中,廖建州、郭義雄曾分執鐮刀、長約70公分之西瓜刀,嗣郭義雄受有左手拇指深度撕裂傷口合併肌肉、神經、肌腱斷裂等傷害,而廖建州則受有左手前臂第1 至4 指屈肌腱斷裂、尺神經及尺動脈斷裂、左手肘尺神經斷裂及左頸撕裂傷等傷害各情,已據廖建州、郭義雄陳明在卷,且經證人即「唐榮物流科技園區」保全人員蕭懷海、陳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16 頁),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28 頁)、病歷表(本院訴字卷第21-85 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2-33 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4頁)在卷,及西瓜刀1 把扣案可稽。
㈡郭義雄之傷勢俱分布在手心部位,另廖建州之左手部位傷勢,也多位於手臂內側,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可按,而一般人於突然遭受外力攻擊不及逃脫時,以手臂外側、手背加以抵擋,毋寧是最為省力之防禦方式,除非有意奪下對方之攻擊器具充為自用,當無刻意悖於自然,以手臂內側或手心部位面對攻擊之理,是故郭義雄、廖建州之傷勢分布狀況,尚核與防禦傷往往位於手臂外側、手背之常態情形有間,本院原無由認定各該傷勢,均係被動抵禦攻擊而來。況姑不論廖建州、郭義雄本各自駕有車輛,而得靠車體防護自身,若非2 人均刻意下車走向對方,自無讓對方逼近自己身體之可能。再者,「唐榮物流科技園區」內範圍寬廣,亦經本院受命法官到場履勘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按(本院訴字卷第143-149 頁),是以於第2 次爭執發生之後,茍非廖建州、郭義雄俱執意駐足在第2 次爭執地點彼此貼身對峙,任一人俱得從容閃避、遠離對方施加之攻擊,要無2 人均受傷之理,則造成郭義雄、廖建州身體傷勢之2 人間第2 次衝突,顯係廖建州、郭義雄分執鐮刀、長約70公分之西瓜刀相互攻擊,方符合事實,廖建州、郭義雄各所陳稱自己僅係被動防禦對方攻擊云云,並不實在。
㈢再依卷附廖建州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警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60-85 頁)所載:廖建州係於98年1 月17日經救護車送到阮綜合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多處及左頸部1 處撕裂傷(開放性傷口),且其中位於左上臂之傷口,需要接受緊急手術治療,及廖建州家屬斯時代訴之入院緣由,也係廖建州與對方(指郭義雄)發生糾紛後進而互砍等情,足見廖建州最初向家屬表明之傷勢成因,絕非其未同時持刀攻擊郭義雄而係自己單方遭砍殺,且廖建州最嚴重而需進行手術之傷勢暨大多數之傷勢,乃均散布在左上肢各處,要非集中在易致命之頸部乙處。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廖建州之左頸部傷勢成因進行鑑定後,該所亦認廖建州頸部之傷勢深度(僅)為0.3 公分、1 公分,無以支持該等傷勢係遭人持長約70公分之西瓜刀故意揮砍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1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192號函存卷可按(本院訴字卷第183 頁),益徵廖建州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郭義雄故意持扣案西瓜刀猛砍我的頸部等處,我只能伸手抵擋,根本不可能出手攻擊郭義雄云云(警卷第3 頁、偵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係屬子虛,檢察官執此認定郭義雄乃係刻意持扣案西瓜刀朝廖建州之致命部位(頸部)進行攻擊,進而謂郭義雄具備殺人犯意,俱無足取。
㈣另證人胡正典固於警詢中陳明:我看到郭義雄右手持西瓜刀朝廖建州左前臂殺2 刀云云(警卷第1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乃另證稱:我接獲廖建州以無線電通報請求支援,就趕到現場,當時廖建州已經倒地,郭義雄則是拿著扣案西瓜刀砍廖建州頸部,廖建州則以手抵擋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亦即證人胡正典所述之郭義雄持扣案西瓜刀攻擊廖建州部位,前後已明顯不一,真實性自屬有疑。況經公訴人詢以為何歷次所述歧異?及審判長進予探詢各關係人相對位置暨現場狀況後,證人胡正典嗣又改稱:我看到廖建州時,廖建州已經受傷倒在地上了,廖建州究竟如何遭砍傷的相關經過,我沒有看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反面),證人胡正典既未親身經歷衝突之經過,而僅見聞廖建州受傷倒地之結果,則其關於郭義雄故意持扣案西瓜刀砍殺廖建州等證述內容,即均屬臆測而欠缺證據能力,自亦不得憑此為不利於郭義雄之認定。
㈤廖建州、郭義雄原互不相識,係因2 人於98年1 月17日8 時10分許,各自駕駛車輛欲進入「唐榮物流科技園區」時,廖建州鳴按喇叭催促,方與主動下車協助疏導車輛通行之郭義雄發生爭執等節,業據被告2 人陳述屬實(警卷第2 、10頁),本案衝突既僅因塞車糾紛而起,核屬偶發之細故,且雙方原不相識而互無仇隙,衡情,常人應不致因此即頓萌殺人犯意。再由證人廖建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受傷後等候救護車前來的期間,郭義雄並沒有拿扣案西瓜刀繼續攻擊我(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及證人胡正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廖建州受傷倒地後即撥打119 ,救護車約在20分鐘後抵達現場,在這段期間中,郭義雄沒有繼續追殺廖建州,而是徒步離開現場,郭義雄當時沒有任何原因就自行停手(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各等語明確,顯見郭義雄見廖建州受傷倒地後,即在未經他人出手制止之狀況下,自行罷手,並未趁廖建州較無反抗能力之機會,持扣案西瓜刀續對廖建州進行攻擊,若謂郭義雄自始意在致廖建州於死,孰能置信?
㈥綜上,廖建州、郭義雄互不相識而無仇隙,僅於98年1 月17日8 時10分許,甫因塞車糾紛而偶發細故,郭義雄當無因此即頓萌殺害廖建州犯意之可能。茲再審酌本院前所認明之廖建州傷勢,多數分布在非致命之左手部位,且傷勢中最為嚴重者,也係分布在左手部位,至於頸部雖亦有傷勢,但深度甚淺,而堪認要非遭郭義雄持扣案西瓜刀故意朝該部位攻擊所致等節,暨郭義雄係在未遭有力制止之狀況下,自行罷手,而不再繼續持扣案西瓜刀攻擊廖建州,茍郭義雄欲廖建州於死地,焉可能如此?本院因認郭義雄自始至終應均無殺害廖建州之意,郭義雄首開關於其並無殺害廖建州犯意之所辯,合於真實,可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郭義雄攻擊廖建州之際,確存有殺人犯意,是核郭義雄此部分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郭義雄應係涉犯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誤會。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廖建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攻擊郭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另郭義雄攻擊廖建州之行為,亦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惟本院認郭義雄攻擊廖建州之部分,亦僅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方屬的論,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又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郭義雄、廖建州均已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65 、166 頁),揆諸前開法文規定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