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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1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王伯文蔣志宗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01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犯雖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應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是否涉有持刀之重大情節並非無疑,是被告雖有傷害之犯行,但應無殺人未遂之犯意,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98年5 月18日予以羈押。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本件尚未審結,為確保審判進行之考量,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1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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