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2號
- 抗告人
- 蘇智聖
- 相對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6 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0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持有伊於民國98年8 月31日所簽發、到期日民國99年12月7 日,票面金額美金98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伊非公司負責人,亦非唯一擔保人,且刻正與相對人協商,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亦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時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1 紙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形式已具備。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以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伊非公司負責人,亦非唯一擔保人,且刻正與相對人協商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確認,非以抗告程序為之。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