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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朱玲瑤楊詠惠劉傑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告人
蘇智聖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6 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0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持有伊於民國98年8 月31日所簽發、到期日民國99年12月7 日,票面金額美金98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伊非公司負責人,亦非唯一擔保人,且刻正與相對人協商,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亦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時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1 紙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形式已具備。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以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伊非公司負責人,亦非唯一擔保人,且刻正與相對人協商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確認,非以抗告程序為之。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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