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3號
- 抗告人
- 許崇德
上列當事人關於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0 年2 月8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0 年度司救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故繳納抗告費,係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抗告人雖聲請為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2日以100 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是抗告人依法仍須繳納抗告費用,而上述補繳抗告費之裁定業於100 年3 月31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等資料可憑。然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抗告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