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 原告
- 陳德輝
- 訴訟代理人
- 侯勝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淑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男律師
- 被告
- 張嘉宏
- 被告
- 賴倩文原名賴子涵.
- 被告
- 翁張靜枝
- 被告
- 兼 上 一
- 訴訟代理人
- 翁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嘉宏、翁裕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張嘉宏、翁裕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嘉宏、翁裕祥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嘉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間經轉介認識被告翁裕翔、張嘉宏,該2 人因此得知原告有收集佛教文物之嗜好,陸續向原告佯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噶陀寺莫札法王聖物,因葛陀寺欲募款修建醫院、老人院、寺廟,才由長期捐款之大師兄代為出售,事後莫札法王會開立保證書,翁裕祥、張嘉宏也會出具完稅證明書予原告,使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自98年5 月26日起至99年2 月間,陸續向翁裕祥、張嘉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文物共15件,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以交付現金或開立支票之方式付款共新臺幣(下同)906 萬元。詎翁裕祥、張嘉宏於交易過程中遲未提出莫札法王之保證書及完稅證明書,原告因而心生懷疑,遂持附表編號13之「敦都多傑法器」至屏東科技大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該法器乃係以動物骨頭及塑脂材料拼湊製成,與翁裕祥、張嘉宏所稱之人骨不符,原告始察覺有異,再透過中華佛教會向莫札法王求證,經回覆該法王並未出售任何葛陀寺之法器,始得知翁裕祥、張嘉宏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法器均非真品。翁裕祥、張嘉宏以前開詐術,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因而受有906 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翁張靜枝雖未參與買賣法器之過程,但其身為翁裕祥之母,並提供帳號予翁裕祥使用,以供翁裕祥兌現原告交付之支票;而被告賴倩文為張嘉宏之前配偶,屢以大師兄身分提供買賣價金之意見,顯均與翁裕祥、張嘉宏共同對原告施行詐術,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4 人(下稱翁裕祥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翁裕祥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翁裕祥等人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翁裕翔以:伊確實有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惟伊係稱該物品為路邊玉市買來之藝術品,並未稱其為葛陀寺之法器,原告本身亦有多年收藏經驗,應可辨別其非法器,不致受騙。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購買證明書,確實係伊所製作,然其係原告為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轉賣他人需要來源證明,始商請伊製作,並非伊原本出賣原告時所交付。翁張靜枝為伊母親,因伊積欠卡債,經濟狀況不佳,始商借翁張靜枝之帳戶供伊兌現原告交付之支票,伊跟翁張靜枝均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既未受騙,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嘉宏另以:買賣的過程均為翁裕翔與原告洽談,協商經過伊不清楚,只有翁裕祥拿如附表編號13的「敦都多傑」給原告看時,因原告說太貴,翁裕祥始請伊向原告講價,伊基於翁裕祥朋友的立場向原告講價,並未介入買賣過程,也未向原告稱其為法器,本件糾紛應與伊無關。伊知悉翁裕翔曾對原告表示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在路邊玉市買得,原告亦出於自由意志購買,應無受騙之情。而翁裕祥確實有將原告交付之3 張支票交予伊,係為償還翁裕祥積欠伊之貨款,事後伊亦將3 張支票均轉讓予他人,但因原告止付,故未兌現等語為辯。
㈢賴倩文則以:伊雖曾與張嘉宏為夫妻,惟現已離婚,對翁裕翔、張嘉宏與原告間買賣法器一事完全不知情等語置辯。
㈣翁張靜枝並以:伊雖為翁裕祥之母,惟伊係見翁裕祥之經濟狀況及信用不好,始將伊銀行帳戶借予翁裕祥作為支票提兌使用,並不知道翁裕祥有無詐欺原告,也沒有參與本件行為等語為辯。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8年5 月26日起至99年2 月間,陸續向翁裕翔購買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15件文物。
㈡賴倩文前為張嘉宏之配偶;翁張靜枝為翁裕翔之母。
㈢如附表編號2 、3 、4 、5 、6 、7 、12、13、14、15所示
之支票,均由翁張靜枝之帳戶領取。
㈣被告翁裕祥對於原證1 之購買證明書上,除以電腦打字方式
記載物品名稱、購買日期、金額等資料外,並有翁裕翔之手
寫簽名,係由翁裕翔所書寫、製作等情。
㈤被告張嘉宏對於原證18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敦都多傑
』與『龍薩寧波』為父子,『敦都多傑』遺骨是『龍薩寧波
』拿出來的,『龍薩寧波』的遺骨是他兒子拿出來的,他兒
子還是『敦都多傑』轉世,法器都是在4 、500 年前就做好
,一直存放在葛陀寺」,係張嘉宏於99年6 月5 日向原告說
明如附表編號1 、2 『敦都多傑』、『龍薩寧波』之來歷。
㈥被告翁裕祥、張嘉宏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購自路邊玉市,
並非葛陀寺法器。
㈦被告翁裕祥對於原告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伊,購買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五、本件之爭點:
㈠翁裕翔、張嘉宏交付原告之文物是否為真品?如非真品,翁
裕祥、張嘉宏有無以詐術誆稱係真品而出售予原告?
㈡承上,若因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則翁張靜枝、賴倩文是否有
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翁裕祥等人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翁裕翔、張嘉宏明知所交付原告之文物並非真品,仍以詐術
誆稱係真品而出售予原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
事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
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受詐欺之當事人非
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債。
⒉原告主張翁裕翔、張嘉宏共同佯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人
骨所製作,並自葛陀寺莫札法王寶庫所取出之法器,使原告
陷於錯誤,同意與翁裕翔、張嘉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並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付現金或支票之方式給付價金,然如
附表所示之物,實際上僅係自路邊玉市所購得,並非宗教法
器,亦未經加持,翁裕祥、張嘉宏卻仍陸續要求原告交付款
項及提示支票,顯為有詐欺行為,除提出購買物品證明書、
錄音光碟及錄影光碟外,並聲請詢問證人王韡霖。經查:
⑴翁裕祥對購買物品證明書為其所製作等情,並不爭執,業如
前述,證人王韡霖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所提出之購買
物品證明書,是我跟翁裕翔於99年5 月26日到原告家中,由
翁裕翔所親自簽寫,該證明書上之內容及簽名,都是翁裕翔
本於自己意思所寫,所引用之文件及打字資料,也都是翁裕
翔自己從台北帶下來的;因為當時原告有跟翁裕翔說,他對
這些法器的來龍去脈都不知道,要求翁裕翔給他證明,所以
翁裕翔就從家裡準備打字資料帶到現場,這可以從現場並沒
有電腦,也無從打字得知;當時我有在場聽聞,如附表所示
之法器(除兩件骨頭戒指外),也有帶到現場,翁裕祥稱是
從莫札法王的寶庫裡面出來的,沒有說是從路邊的玉市買的
;如果翁裕翔不知道法器的來源,就會打電話給張嘉宏,由
張嘉宏來介紹,買賣過程中如果有討價還價,翁裕翔也會打
電話給張嘉宏出價錢等語(本院卷㈠第180-187 頁)。佐以
本院當庭以電腦設備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如下:光碟CH01內容見畫面中有原告、翁裕翔、王韡霖三人
圍坐在床邊,並將堆放於床上之紙張移動位置及翻找;光碟
CH02內容經播放後,仍係原告、王韡霖、翁裕祥圍坐床邊,
且可見原告與翁裕祥有交談、翁裕祥繼而有書寫之動作,但
此光碟亦無聲,無從得知畫面中所示之人交談內容,亦無從
於畫面中看出翁裕祥書寫之文字內容;光碟CH03內容經播放
後,於畫面中央可見原告、王韡霖、翁裕祥圍坐在床邊,該
檔案仍然無聲,只可見畫面中人物的動作,有移動、拿取文
件、交談或低頭書寫(本院卷㈡第114-115 頁)。雖該光碟
內容全部無聲,對於畫面人物之交談內容及書寫內容,均無
從得知。惟兩造就該光碟內容係99年5 月26日於原告家中所
拍攝乙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可見該光碟內容確係原告
、翁裕祥及王韡霖3 人於原告家交談及書寫之情,核與證人
王韡霖前開證述相符,則證人前開證述,當屬為真,應為可
採。再附表所示之物係購自路邊玉市乙情,亦為翁裕祥所自
承。則依證人王韡霖前開所述,足認翁裕祥明知此情,卻仍
向原告佯稱為葛陀寺法器,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交付款項。
⑵又張嘉宏於99年6 月5 日向原告佯稱如附表編號1 、2 「敦
都多傑」、「龍薩寧波」之來歷為葛陀寺等情,為張嘉宏所
不爭執,亦如前述。雖張嘉宏未製作購買證明書,亦未於該
證明書上簽名,惟依證人王韡霖前開證述,於原告要求翁裕
祥出立中文出處證明時,翁裕祥對出處、買賣價金之疑慮,
均會與張嘉宏聯繫,並由張嘉宏與原告進行磋商,磋商完成
後買賣即成立,張嘉宏並向原告說明法器出處等情觀之,若
非張嘉宏之介入並協助,原告當無可能同意成立法器買賣契
約,是張嘉宏之行為顯與翁裕祥共同達成詐騙原告之結果。
⑶翁裕祥、張嘉宏既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購自路邊玉市,
卻仍以其為西藏葛陀寺法器之名義向原告兜售,致原告因此
陷於錯誤而締約並交付價金,嗣後原告要求交付來源證明時
,又以虛假資料製作購買證明書,並一再宣稱法器之來源確
屬葛陀寺,價金亦全部匯入葛陀寺,而將所得款項挪為己用
,應認翁裕祥、張嘉宏係詐欺之共同行為人,原告並因此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依據首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⑷至於翁裕祥、張嘉宏雖辯稱原告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時,
即已知悉該物品並非出自葛陀寺之真品,係因原告嗣後要轉
賣他人,需有來源證明始能賣得好價錢,要求伊等為其製作
假證明,伊等始至原告家裡製作原告所提出之購買證明書,
且伊等於製作假證明時,均係聽從原告指示製作等語。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翁裕祥、張嘉宏就原告以如附表
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不爭執,既如前述,則
依附表所示,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支付之價金非低,若
原告於購買時已知該物品為路邊玉市即可購得之物,是否仍
願意以如此價格向翁裕祥、張嘉宏購買,尚非無疑。翁裕祥
雖聲請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惟該錄影光碟僅有畫面
,沒有聲音,無從作為原告有指示翁裕祥書寫內容之證明。
而翁裕祥係出於自己意志書寫購買證明書,並未受到原告指
示等情,亦據證人王韡霖證述如前。翁裕祥、張嘉宏又未提
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前開所辯,自無理由。
㈡翁張靜枝、賴倩文對原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雖又主張賴倩文前為張嘉宏之配偶,均會與張嘉宏一同
至王韡霖住處,與原告商談出售系爭法器事宜,且賴倩文應
為張嘉宏口中所述之「大師兄」,對於本件法器買賣自屬知
情;原告為支付買賣價金所給付翁裕祥、張嘉宏之支票,均
係由翁裕祥之母即翁張靜枝前往銀行提兌,而該支票數量眾
多,金額又大,翁張靜枝應可認識該支票款項乃屬不法所得
,縱其無詐欺原告之犯意,亦有交付其銀行帳戶供翁裕祥兌
領支票所用之幫助詐欺犯意,而認賴倩文、翁張靜枝與翁裕
祥、張嘉宏有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等語,惟此情業據賴倩文
、翁張靜枝所否認。而參酌證人王韡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之前有看過賴倩文,其會跟張嘉宏、翁裕祥一起從台北下
來伊家,但張嘉宏、翁裕祥未特別介紹她是誰,伊亦僅跟她
寒暄幾句,未談及法器買賣;張嘉宏、翁裕翔僅與伊稱有個
大師兄是女生,因其將全部的財產捐給莫札法王,故可輕易
從莫札法王那裡拿到寶物,此次莫札法王要募款蓋醫院、老
人院、廟,由其幫忙拿這些東西出來賣,賣完以後再把錢拿
回去蓋醫院、老人院,但伊不知道大師兄是否就是賴倩文,
也不瞭解賴倩文與葛陀寺有什麼關係;翁裕翔曾拿張匯款單
給伊跟原告看,稱他們已經匯款到葛陀寺,伊見其上收款人
是記載莫札法王沒錯,惟翁裕祥將匯款人姓名塗掉不讓伊看
,伊即以透光方式,看出匯款人是寫賴倩文之名,但未見其
他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翁裕祥並沒有跟伊說是大師兄匯款的
,是伊見賴倩文當時係張嘉宏的太太,匯款單上又有其名,
買賣法器之價金都是交給大師兄,所有聖物出來,也都是由
大師兄接手再交給張嘉宏、翁裕翔,而猜測賴倩文應該就是
大師兄等語(本院卷㈠第180-185 頁)。依證人前開證述內
容,其僅係就各項情狀結合後加以推測,並非有經過求證或
確認,對賴倩文是否即為翁裕祥、張嘉宏所稱之「大師兄」
,尚無從確定。則原告既無從證明賴倩文即為「大師兄」,
證人又證稱僅看過賴倩文與張嘉宏一同到訪,但賴倩文並未
參與法器買賣之磋商過程,就賴倩文參與本件詐騙行為之事
實,自屬未予舉證。
⒉再原告雖主張翁張靜枝亦有參與本件詐騙行為,惟其僅係以
翁張靜枝提供銀行帳戶供翁裕祥兌現原告所交付支票之情為
證,而翁張靜枝與翁裕祥為母子關係,翁張靜枝基於人倫之
情,出借銀行帳戶予翁裕祥使用,並非無常,且翁裕祥確有
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信用
卡費及信用借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15
118 號支付命令命其應給付13萬多元予中國信託,並經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花旗銀行催收信用卡費,此有上
開支付命令、銀行催收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154
頁),則翁張靜枝因翁裕祥經濟狀況不好,為免以自身金融
帳戶提兌支票後遭債權人執行,始同意商借帳戶予翁裕祥使
用,難認因而即可推知翁張靜枝知悉並有參與本件詐騙事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諉無足採。
㈢翁裕祥、張嘉宏應連帶賠償906 萬元。
原告主張其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予翁裕祥乙情,為翁裕祥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翁裕祥雖另
辯稱:但原告所開立3 張支票,已轉手他人,且因原告拒絕
給付而跳票,應不屬原告所受損失等語。惟該票據既已開立
並流通市面,原告為票據發票人,自應就該票據負票據責任
,不以持票人是否已經移轉他人而有異,是翁裕祥此部分所
辯,尚無足採。張嘉宏雖又辯稱:伊僅於原告與翁裕祥洽談
「敦都多傑」買賣時,因原告表示太貴,伊才去幫翁裕祥講
價,其他買賣行為,伊均未參與等語。然張嘉宏確有參與翁
裕祥詐欺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張嘉宏自應與
翁裕祥負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翁裕祥、張嘉宏連帶賠償其
所支付價金共計906 萬元,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因遭翁裕祥、張嘉宏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買賣
價金906 萬元予翁裕祥、張嘉宏,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本
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翁
裕祥、張嘉宏連帶給付同額款項。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
諸前開規定,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
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0 年7 月8 日寄存送達張嘉
宏,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00 年7 月6 日送達翁
裕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67-68 頁),則
翁裕祥、張嘉宏於100 年7 月19日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
求翁裕祥、張嘉宏自100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翁裕祥、張嘉宏連帶給付原告906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賴倩文、翁張靜枝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購買日期 │支票號碼 │到期日 │ 金 額 │已付款/ │
│ │ │ │ │ │(新臺幣) │未付款 │
├──┼───────┼──────┼─────┼──────┼───────┼────┤
│1 │薩迦一祖薩千貢│98年5 月26日│無 │無 │現金50萬元 │已付款 │
│ │噶寧波紅光縮小│ │ │ │ │ │
│ │頭骨 │ │ │ │ │ │
├──┼───────┼──────┼─────┼──────┼───────┼────┤
│2 │瑪吉拉尊身舍利│98年7 月13日│CIA0000000│98年7 月30日│25萬元 │已付款 │
│ │子 │ │ │ │ │ │
├──┼───────┼──────┼─────┼──────┼───────┼────┤
│3 │金剛薩埵雙身佛│98年8 月13日│CIA0000000│98年8 月20日│60萬元 │已付款 │
│ │像 │ │ │ │ │ │
├──┼───────┼──────┼─────┼──────┼───────┼────┤
│4 │第三世法王脂骨│98年8 月19日│CIA0000000│98年8 月26日│7 萬5 千元 │已付款 │
│ │念珠 │ │ │ │ │ │
├──┼───────┼──────┼─────┼──────┼───────┼────┤
│5 │瑪吉拉尊身普巴│98年8 月28日│CIA0000000│99年8 月28日│14萬元 │已付款 │
│ │杵 │ │ │ │ │ │
├──┼───────┼──────┼─────┼──────┼───────┼────┤
│6 │瑪吉拉尊身金剛│98年8 月31日│無 │無 │現金35萬元 │已付款 │
│ │杵 │ │ │ │ │ │
├──┼───────┼──────┼─────┼──────┼───────┼────┤
│7 │不動佛佛像 │98年8 月26日│CIA0000000│98年9 月4 日│88萬元 │已付款 │
├──┼───────┼──────┼─────┼──────┼───────┼────┤
│8 │第9 世法王曲扎│98年9 月12日│CIA0000000│98年9 月12日│16萬5 千元 │已付款 │
│ │曲桑旺 │ │ │ │ │ │
├──┼───────┼──────┼─────┼──────┼───────┼────┤
│9 │第2 世墨叉法天│98年9 月10日│CIA0000000│98年9 月17日│32萬元 │已付款 │
│ │鐵普巴王 │ │ │ │ │ │
├──┼───────┼──────┼─────┼──────┼───────┼────┤
│10 │龍薩寧波 │98年9 月23日│土地銀行本│98年9 月23日│250 萬元 │已付款 │
│ │ │ │票 │ │ │ │
│ │ │ │000000000 │ │ │ │
├──┼───────┼──────┼─────┼──────┼───────┼────┤
│11 │八世紀金剛亥母│98年9 月28日│CIA0000000│99年6 月25日│60萬元 │未付款 │
│ │佛像 │ │CIA0000000│99年8 月25日│40萬元 │未付款 │
├──┼───────┼──────┼─────┼──────┼───────┼────┤
│12 │第14世法王身骨│98年10月31日│CIA0000000│99年1 月12日│13萬元 │已付款 │
│ │所製戒指 │ │ │ │ │ │
├──┼───────┼──────┼─────┼──────┼───────┼────┤
│13 │敦都多傑 │98年11月18日│CIA0000000│99年8 月25日│支票55萬元 │未付款 │
│ │ │ │ │ │ │ │
│ │ │ │無 │無 │現金100 萬元 │已付款 │
├──┼───────┼──────┼─────┼──────┼───────┼────┤
│14 │勞蔣貢旺慶傑繞│98年11月30日│無 │無 │現金15萬元 │已付款 │
│ │多吉人骨髮束 │ │ │ │ │ │
├──┼───────┼──────┼─────┼──────┼───────┼────┤
│15 │10世墨叉法王天│99年2 月5 日│CIA0000000│99年2 月6 日│45萬元 │已付款 │
│ │鐵普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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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金剛總持佛像30│99年2 月6 日│ │ │ │ │
│ │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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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已付款金額:55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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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未付款金額:15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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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交易: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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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物品合計總金額:90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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