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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46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46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玉玲
相對人
許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九六一0一),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之債券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依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297號裁定,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面額100,000元之債券1張,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23號提存書、98年度司聲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裁全字第516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4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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