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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建字第3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建字第37號

原告
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被告
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昆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原告於99年12月22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995,4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9年12月27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63875 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業於99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經被告於100 年1 月14日在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100 年2 月11日以100 年度補字第18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8,300 元,該裁定並於100 年2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為憑,揆諸前引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建字第3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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