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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訴字第930號

原告
陳聰傑
被告
洪文佐

      洪千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1日以99年度審救字第25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並以99年度補字第351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028元,前開裁定已於99年3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就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部分提起抗告,復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並於100 年3 月28日以99年度抗字第145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3日再次函催原告自收受通知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於100 年5 月17日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未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有卷附通知書、送達證書及民事查詢簡答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第101 頁),揆諸前引規定,原告之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30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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