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訴字第930號
- 原告
- 陳聰傑
- 被告
- 洪文佐
洪千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1日以99年度審救字第25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並以99年度補字第351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028元,前開裁定已於99年3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就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部分提起抗告,復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並於100 年3 月28日以99年度抗字第145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3日再次函催原告自收受通知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於100 年5 月17日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未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有卷附通知書、送達證書及民事查詢簡答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第101 頁),揆諸前引規定,原告之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