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堂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啟德
- 訴訟代理人
- 顏宏斌 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趙建喬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欽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承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1日本院99年度雄建簡字第2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 月14日簽訂「98年度高雄市三民國中社區通學道計畫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施作周圍步道、牆面改善及增設燈具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15 萬元,採實作實算,並於98年11月25日完工。惟系爭工程施作中,發現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漏列部分工程項目,即:⑴「現有人行道地坪連鎖磚移除」項目漏列原有樹穴移除費用1 萬6000及「原有路邊緣石打除費用」計3 萬8400元;⑵「原有連鎖磚地坪拆卸重鋪」項目中,漏列原有砂、級配層挖除運棄與底層夯實費用,計1 萬3533元;⑶「現有垃圾場牆面處理」項目中,牆面1:3 水泥砂漿數量明顯不足,且未包括粉刷部分之工資,此部分費用共計394,665 ;⑷上開牆面有施作「對牆凸緣」,但未列入契約之工項,此部分之鋼筋、混凝土、模板及放樣測量施工費用共計58,790元;⑸「現有垃圾場牆面處理」項目中地坪表面打鑿費用漏列計1 萬5428元:
⑹「照明設備」項目中開關箱至教室總開關之電纜線工料漏列計4500元等(下稱系爭漏項部分),又於:⑺「ACQ 防腐劑處理、防霉護木劑處理木料加工(刨光、導角處理)」項目中,實際施作數量為791 才,契約約定之數量為389 才,增加施作之393 才,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1 萬7877元;
⑻「紐澤西護欄(租用)」項目,系爭契約雖約定為租用,但上訴人找不到可出租之商源,改為購置新品,增加費用計4 萬6152元;⑼「PVC 管(28)* 3.0mm 」實際施作數量185.5M,多於契約數量之50M ,應增費用4533元等。詎上訴人先行施做後,被上訴人嗣後竟拒絕給付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合計60萬9878元。又因被上訴人未支付系爭工程爭議部分之款項,上訴人只好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但未能成立,被上訴人亦應負擔此部分調解費用2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及調解費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9878元及,其中60萬987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自98年9 月14日簽約後,至98年11月25日完工前之施工期間,均未提出系爭工程漏項部分之質疑,直至完工後,始於98年12月2 日就此部分問題發函予監造單位。關於「現有人行道地坪連鎖磚移除」項目中原有樹穴移除費用,因樹穴與連鎖磚地坪為整體工程,業已編列於系爭契約之「現有人行道地坪連鎖磚移除」項次下,當時上訴人亦無任何質疑,及該項目中原有路邊緣石打除費用,因緣石與水溝蓋為一體成型之構造物,業已編列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現有路邊緣石拆除後損壞溝蓋面修復」項目;關於「原有連鎖磚地坪拆卸重鋪」項目中原有砂、級配層挖除運棄與底層夯實費用,業已分別編列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一般要求工程費」、「新舊工程銜接及清運費」及單價分析表之「震動機具」項次;關於「現有垃圾場牆面處理」項目中牆面1:3 水泥粉刷費用,業已編列於單價分析表之「牆面仿石多彩塗料」項下「彈性粗底材(含打底粉光)」內容;關於「現有垃圾場牆面處理」項目中地坪表面打鑿費用,被上訴人並未要求表面打鑿,此非必要之施工,且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附件即投標須知第37條第2 項規定徵求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後辦理議價,其所提施工計畫書,亦無相關說明;關於「照明設備」項目中開關箱至教室總開關之電纜線工料費用,業已編列於系爭詳細價目表之「噴灌及照明設備」、「照明設備費」、「配管配線另料及損耗」項目,本無漏項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至於「ACQ 防腐劑處理、防霉護木劑處理木料加工(刨光、導角處理)」實際施作數量多於契約數量部分,核屬量測誤差範圍;「紐澤西護欄(租用)」項目於招標時即標註為「租用」,並未要求上訴人須採用新品,且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請領第一次估驗款時,針對被上訴人依約支付之紐澤西護欄施工費用已無異議;「PVC 管(28)*3.0mm」實際施作數量多於契約數量部分,被上訴人業已依兩造確認量測數量部分結算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8,9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萬0942元。上訴人並於本院陳述:「PVC 管(28 )*3.0mm 」部分,兩造於99年2 月10日會同實測,其中燈具PVC 長度為26.4M ,噴灌PVC 長度為131. 1M ,但被上訴人僅給付26.4M 部分,131.3M部分之工料費用3720元則未支付;另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並未依鈞院委託事項鑑定,且以不實建議單價逕作鑑定報告,其鑑定意見不可採,應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量及金額為準,且其中「開關箱至教室總開關電纜線」部份,鑑定意見誤將較細之電纜列為鑑定對象,應鑑定者乃較為粗大之電纜3 蕊8 平方,是以長度並不正確,自以上訴人所主張之4500元為宜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復陳述:「現有垃圾場牆面處理」項目中牆面1:3 水泥砂漿部分,以及上開牆面所施作「對牆凸緣」部分,經原審送行政院公共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之結果,均認被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且經鈞院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其數量與金額均較上訴人所主張為少;有關開關箱至教室總開關之電纜線供料費用,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扣除合約內約定施作數量後,合理之供料費用僅有104 元,與上訴人所主張之4,500 元亦相差甚鉅;又「ACQ 防腐劑處理、防霉護木劑處理木料加工(刨光、導角處理)」項目,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實際施作數量僅有303.14才,遠比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數量之398 才為少,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溢付之工程款4,315 元( 計算式:【398-303.14】×45.49 =4,3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就該4,315 元之工程款債權,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9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施作,工程總價為215 萬元,採實作實算,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完工。
(二)系爭工程係以詳細價目表為招標文件,訂約時並以此為準,相關說明則依單價分析表,且以施作圖為施作藍本,完工後,兩造會同驗收並簽有結算書,而上訴人就系爭漏項部分已有施工事實,但未辦理議價程序。
(三)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1 日、98年10月21日、98年11月6 日、98年11月16日、98年12月2 日就系爭爭議部分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8年12月16日就系爭爭議部分函覆上訴人,監造單位林存城建築師事務所亦於99年3 月2日就系爭工程測量結果函覆上訴人。
(四)上訴人另向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於99年2 月4 日及3月30日召開協調會議,而於99年5 月20日調解不成立。
五、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所主張系爭工程漏項部分之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若干?經查,所謂「漏項」係指某一工程項目已標示於工程圖說內,然標單、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卻遺漏編列此工程項目,致承攬人於得標後依圖說施作時,發現該項目未編列於詳細價目表中,而無法向定作人請求計付工程款;有關漏項之判斷,涉及工程設計之慣例,於該工程若無對應計價項目,則其他項目之價額是否能涵蓋所稱之漏項部分、投標廠商是否能在估價時即從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推估內含但未標明之項目而估算成本等等。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漏項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各該漏項部分均已編列於其他相關項目中等語,而各該爭議部分,經原審送請工程會鑑定,以及本院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分別做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工程會鑑定書,見原審卷二,頁32-42 ),爰審酌系爭契約之內容、各該工項之施作方式、工程慣例,以及各該鑑定報告,就上訴人主張之工作是否屬於漏項,說明如下:1、「現有人行道地坪連鎖磚移除」項目中原有樹穴移除費用漏列部分:經查,系爭工程結算數量計算表之壹一(一)02「現有人行道地坪連鎖磚移除」項目之算式欄內既已將樹穴內側扣除另為記載,可知就樹穴周圍之緣石移除應非屬於漏項甚明。又觀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施工現場照片(原審卷,頁38),該樹穴周圍之緣石為純混凝土(PC)緣石,與人行道地坪連鎖磚材質核無明顯差異,其移除方式並無不同,難認有自「現有人行道地坪連鎖磚移除」項目額外編列之必要。況由詳細價目表(調整後)之壹四(六)「新舊工程銜接及清運費」觀之,係採一式編列計價,並無區分,故就上訴人主張原有樹穴高程與連鎖磚級配高程不同,需將原有樹穴高差部分移除乙節,應認業已含括在內。又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員陳昭璋於原審時亦到庭證稱:「我們是依照原施作圖編列預算,單價分析表是我們編的,原則上沒有漏列情形。樹穴移除部分有一併編列在單價分析表內,依工程慣例要拆除的部分都包含樹穴。」等語明確(原審卷一,頁165),且此部分經工程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是上訴人以工程漏項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無足憑採。
2、「現有人行道地坪連鎖磚移除」項目中原有路邊緣石打除費用漏列部分: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施工照片顯示(原審卷,頁39),現有路邊緣石拆除之施作,含有混凝土打除及鋼筋切除,其施工方式自與連鎖磚移除即有不同,顯有另外獨立編列項目之必要;被上訴人雖辯稱此部分已編列於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一(一)A 段區域20、壹一(二)B 段區域18、壹一(三)C 段區域25及壹一(四)D段區域21「現有路邊緣石拆除後損壞溝蓋面修復」之項目云云,惟依該項目所載內容,再對照其前項「現有柵欄拆除及修復」之記載方式,足見此一項目文義僅限於損壞溝蓋面修復範圍而已,並未包含現有路邊緣石拆除部分,又被上訴人亦未就此一項目確已包含現有路邊緣石拆除乙節,加以舉證,應認被上訴人此一項目款項之支付尚非及於現有路邊緣石拆除費用至明,且此部分經工程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路邊緣石打除費用3 萬8400元之金額,既未表爭執,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請求,洵屬有據。
3、「原有連鎖磚地坪拆卸重鋪」項目中原有砂、級配層挖除運棄與底層夯實費用漏列部分: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調整後)壹四(六)「新舊工程銜接及清運費」之記載,係採一式編列計價,並無區分,故就上訴人所主張原有砂、級配層挖除運棄部分,應屬該項目處理之範圍無訛,難謂有所遺漏,況原有之砂、級配亦非須全數清除,無法使用或剩餘部分方須移除,自不待言。復觀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調整後)另編有壹一(一)3 「震動機具」及壹一(一)6 「重鋪工資」等項目,顯見業已含括「原有連鎖磚地坪拆卸重鋪」項目中底層夯實所需費用。又證人陳昭璋於原審亦到庭證稱:「連鎖磚原有砂除運部分是編列在新舊工程銜接及清運費項目,底層夯實部分是編列在震動機具項目」等語(原審卷,頁165 ),且此部分經工程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是上訴人以工程漏項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實無足採。4 、「現有垃圾場牆面處理」項目中牆面1:3 水泥砂漿數量明顯不足,且漏列粉刷部分之工資部分:
(1)此部分經原審送請工程會鑑定之結果,雖認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一(一)A 段區域9 、壹一(二)B 段區域10、壹一(三)C 段區域11、壹一(四)D 段區域10「現有垃圾場牆面處理」項目之單價分析表( 調整後)皆編列有「1:3 水泥砂漿」及「工資」等項目在案,顯已包含牆面1:3 水泥粉刷費用在內等語,然從上開項目之文意,該「工資」僅只是材料及攪拌而成水泥砂漿之工資,並無粉刷之工作,故有必要增加「1:3 水泥砂漿粉刷」之工資之工項,此部分經本院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同此認定,該鑑定報告並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施工照片以及設計圖,計算出粉刷 ABCD 四段牆面所需水泥砂漿之數量為6.0000000 平方公尺,除以水泥粉刷之厚度3 公分,粉刷之面積為222.3 平方公尺,再以每平方公尺 350 元之單價,計算出粉刷之工資為 77805元。本院認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詳細計算出施作之面積,內容較工程會鑑定報告精密翔實,應較為可採。
(2)證人陳昭璋於原審時雖證稱:「編列單價分析表的時候,塗料要塗的時候一定要做打底粉光,單價分析表雖然沒有寫明,但是一定就是含在裡面,而且我有在單價分析表標明。如果表面平滑就不用打底粉光,但是本件是需要的,打底粉光就是要水泥和砂」等語(原審卷一,頁165 ),然其證詞只能證明打底粉光所需之原料,但卻無法認定粉刷之費用已編列在單價分析表內,故其證詞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雖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數量不可採,且以不實建議單價作成鑑定報告云云,然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單價及數量為真,自應以土木技師鑑定之金額為準。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 水泥砂漿部分漏列粉刷費用工資77805 元,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5、現有垃圾場牆面有施作「對牆凸緣」,但未列入契約之工項,此部分之鋼筋、混凝土、模板及放樣測量施工費用部分:此部分經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為依原設計方式,為在牆面作出凸緣,如依原設計方式施工,因為突出部分和原牆面無有力連結(如牆內植筋,但因原牆壁外飾材有敲除情形,恐因此影響牆壁堅固程度,並導致植筋效果不佳),久而久之此牆面凸緣即有可能脫離,而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施工照片及說明的作法,將新結構體(牆面凸緣)放置於磚牆上,理論上是較為合理之施工法。惟上訴人施作此工項所使用鋼筋、混凝土、模板以及所施作之放樣測量,並未列於單價分析表ABCD四個牆面內之工作項目內,應有增列之必要。經核算上訴人施作對牆凸緣所需之材料及工資,再依合約單價加以計算,所需費用共計18,966元等語,有鑑定報告可佐,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至於上訴人逾此費用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6.「現有垃圾場牆面處理」項目中地坪表面打鑿費用漏列部分:
(1)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調整後)之「現有路緣石表面打鑿處理」與「洗石子緣石」均各自分欄臚列,可知地坪表面打鑿之工法應與地坪洗石子顯有不同,倘系爭工程「現有垃圾場牆面處理」有地坪表面打鑿之需要,被上訴人本應另外獨立編列此一項目,並提供上訴人參考為是。而細觀「現有垃圾場牆面處理」欄內雖僅載有「地坪洗石子處理」項目,惟核以此一欄位工程目的主要在於牆面部分處理及其木料加工,對於地坪部分乃附帶處理至灼,故就此項目而言,地坪有無另為表面打鑿之必要,已非無疑。況證人陳昭璋業已於原審證稱:「本件工程本來就沒有要求要打鑿,單價分析表也沒有編列,施作圖也沒有」等語(原審卷一,頁165-166 ),而上訴人又未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現有垃圾場牆面處理」項目有地坪表面打鑿之工項,自難謂被上訴人未予編列,核屬系爭工程之漏項,是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即無可採。
(2)縱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係為確保日後保固期間不致發生瑕疵而將地坪打鑿,依系爭契約附件即投標須知第37條第2 項規定:「…無契約單價者依契約工程變更之規定協議辦理」,及系爭契約第8 條工程變更之規定,尚須徵求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後辦理議價程序,惟遍查全卷,均未見上訴人有依前揭規定程序為辦理,應認上訴人事後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項,顯屬無據。
7. 「照明設備」項目中開關箱至教室總開關之電纜線工料漏列部分: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調整後)壹二(二)「照明設備」項目即載有「配管配線另料及損耗」,係採一式編列計價,並無細分,況依上訴人主張開關箱至教室總開關之電纜線工程性質觀之,本質上亦屬照明設備之配管配線範圍無訛,其鋪設方式應無不同,難認有自「配管配線另料及損耗」項目額外編列之必要。而此部分經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此部分之電纜線應已編列於「照明設備」項目中「600v CABLE 5.5mx 2/C」之工項中,但現場施作尺寸為65.49M,合約內數量為60M,有該鑑定報告可按,故此部分應屬施作數量增減問題,並非漏項,上訴人以漏項為由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尚難認為有理。
8、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之漏項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35171元(計算式:38400+77805+18966=135171)
(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依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部分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被告應給付之數額若干?經查,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工程費用計新台幣 215 萬元,詳如標單總價表。」;第3 項約定:「本工程按照實做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可見系爭工程固預估總價計算,惟完工時,應依結算數量及契約單價,計付報酬。茲就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施作數量多於契約數量部分之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1 、「現有垃圾場牆面處理」項目中牆面1:3 水泥砂漿數量明顯不足部分:如前所述,此部分經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為粉刷ABCD四段牆面所需水泥砂漿之數量為6.0000000 平方公尺,換算成體積約為7.002 立方公尺,扣除合約數量1.61立6 方公尺,不足數量為5.386立方公尺,依系爭契約水泥砂漿合約單價每立方公尺1902.26 元計算,金額為10246 元,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金額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ACQ 防腐劑處理、防霉護木劑處理木料加工(刨光、導角處理)」實際施作數量多於契約數量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既有「本工程按照實做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之約定,益徵系爭契約應屬實作實算之契約,是縱以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與契約約定數量有所出入,尚無礙於系爭工程款之結算,自無「合理誤差範圍」之問題,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乙份附卷足參,合先敘明。
(2)有關系爭工程「ACQ 防腐劑處理、防霉護木劑處理木料加工(刨光、導角處理)」,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400.78才乙節,業據兩造於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雖稱於原審時僅計算長乘以寬,未乘上高,故計算錯誤,實際施作數量應為791 才云云,然此為被上訴所否認,且經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為此部分實際施做數量為333. 5才,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量相差甚遠,足見兩造於原審時所不爭執之數量400.78才始屬合理。又兩造就此部分約定契約數量為389 才,其單價合計每才45.49 元(即20.68 +16.54 +8.27=45. 49),此有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調整後)在卷可考,依系爭契約實作實算之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差額536 元【(400.78-389 )×45.49 元=5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被上訴人雖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此部分實際施作數量僅有303.14才,遠比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數量之398 才為少,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溢付之工程款4,315 元云云,然有關數量之測量及計算,本應以兩造會同測量結果為準,鑑定機關之認定僅係作為參考,本件兩造在原審既不爭執此部分之數量為400.78才,自不宜僅因此鑑定結果即推翻兩造之共識,仍應以該不爭執之數量為可採。
3.「PVC 管(28)* 3.0mm 」實際施作數量多於契約數量部分:「PVC 管(28)*3.0mm」部分,兩造於99年2 月10日會同實測,其中燈具PVC 長度為26.4M ,噴灌PVC 長度為131.1M,但被上訴人僅給付26.4M 部分,131.3M 部分之費用則未支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雙方丈量確認清單一份為證(原審卷一,頁53),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噴灌PVC 係編列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二(一)「噴灌簡易設備」項目中所載之「施工工資(含配管)」,係採一式編列計價,不再另給付此部分配管之費用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做照片(本院卷,頁89),可知噴灌簡易設備之配管包含地上及地下,若全部採一式計價,依上訴人所施作之地上配管達131.3M,顯有不合理之處,且若此部分係係採一式計價,兩造自無需會同就地上配管部分另行測量長度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數量超過合約數量,應予計價,應屬可採。依照詳細價目表之記載,「PVC 管(28)*3.0mm 」 之單價為每公尺15元,131.3M之總價為1969.5元,再加計工資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價金應為372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照明設備」項目中開關箱至教室總開關之電纜線工料數量不足部分:如前所述,此部分現場施作尺寸為65.49M,合約內數量為60M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約定,每公尺單價為19元,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差額104 元【(65.49 -60)×19元=104 元】。
5、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施作數量多於契約數量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4606 元(計算式:10246+536+3720+104=14606 )。
(三)上訴人另主張「紐澤西護欄(租用)」項目因市面已無出租而改為購置新品,被上訴人應以新品價格給付云云,然查,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調整後)壹四「一般要求工程費」中就「紐澤西護欄」項目另為括號註記「租用」,可知系爭契約原規劃為租用甚明。又衡以系爭工程工期僅40個工作天,則系爭契約以租用品折舊費用為其單價金額,堪認合理,此有工程會鑑定結果在卷可考。又證人陳昭璋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原告(上訴人)是說紐澤西護欄他租不到,他表示要用新品,以合約精神而言,我們都不反對,我們沒有強烈要求他要以新品代替」等語在卷(原審卷依,頁166 ),倘上訴人考量購置新品較有利於租用,而改採購置新品,此應為上訴人就履約方式之選擇,且紐澤西護欄購置後之所有權亦屬上訴人,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改依新品價格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實非公允。況縱認上訴人已無法自市面取得租用品,而有購置新品之必要,須變更此部分項目之約定,則依系爭契約附件即投標須知第37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 條工程變更之規定,尚須徵求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後辦理議價程序,惟遍查全卷,均未見上訴人有依前揭規定程序為辦理之情,應認上訴人事後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項,亦非有據。
(四)至於,上訴人向申訴委員會繳納之調解費用2 萬元,係因其申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而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徵收之政府規費,並非因被上訴人未支付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所生之損害,而該項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認諾之情事,該筆調解費用2 萬元即應由繳費之上訴人負擔(參見該收費辦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轉嫁命上訴人負擔。況本院除命上訴人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外,並無要求其另繳納調解費用,上訴人縱有該筆費用之支出,亦屬起訴前之行為,亦難認為本件之訴訟費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調解費用2 萬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漏項部分之費用以及實際施作數量多於契約數量部分之費用,共計149777元(計算式:14606+135171=14977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逾3 萬8936元而未逾149777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說明。
七、結論: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