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7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7 號
- 再抗告人
- 陳清德
- 即債務人
- 代理人
- 陳水聰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8月31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確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原裁定以伊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9年,認其不符更生條件,而未以裁定當時之狀況為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又原裁定僅泛稱再抗告人有協商之可能,卻無法斷定債權人是否有意願配合,自無從據此認定伊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況原裁定就伊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額均認定不當,為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倘所涉非訟爭之法律關係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自不得許其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所指,其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暨原裁定就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額之認定是否適當,俱屬事實認定問題,與法律適用無涉。至再抗告人雖另主張原裁定未以裁定當時再抗告人之狀況為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惟原裁定係以裁定當時再抗告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9年,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等節為判斷之基礎,有原裁定可稽,並無再抗告人所指之情形。因之,本件再抗告人所指,與原裁定所持所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3 項、同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第442 條第1 項、以及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