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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1號

消債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楊國祥陳明呈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1號

抗告人
黃昭明
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相對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27日所為100 年度事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因3 名子女尚年幼為學齡兒童,而應以國稅局99年度每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82,000元計算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故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40,057元,扣除自身生活必要費用11,309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250元後,尚餘18,498元可供還款云云,惟近年國人生育率大幅降低,子女教育費用過高乃是首因,雖學齡兒童與成年人之生活費用究有不同,然因教育費用之支出,不見得因此低於成年人之生活費用,且99年度每人免稅額82,000元並未因國人之年齡而有不同,且除該免稅額外,申報所得尚得列舉保險費、醫藥費、房貸利息等為特別扣除額,顯見原審一律以上開免稅額計算抗告人子女之生活費用,實屬率斷。是以抗告人3 名子女每月支出,如以免稅額計算之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6,833 元加計教育、保險費用5,294 元後為12,127元,已高於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雖抗告人處於更生程序應撙節支出,抗告人就其他日常開銷尚均得採節約方式,惟有子女之教育費用部分不能因抗告人負有債務即完全杜絕子女教育費用之支出,況抗告人就3 名子女教育費用部分與時下國人每月為1 名子女支出家教、補習費或雙語幼稚園學費動輒上萬元,顯已有降低開銷,足見原審逕以82,000元免稅額計算子女扶養費用,有失公允。再者,現因物價上漲已嚴重影響抗告人與配偶共同經營早餐店之收入,扣除經營成本後大幅降低為每月收入74,454元,即每人為37,227元,非如原審認定之80,113元即抗告人每月收入40,057元。是鈞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 號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抗告人尚須縮衣節食始能達成,如以原裁定所認尚須還款金額至18,498元,無異使抗告人陷入絕境。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法院認更生方案之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債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在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上開條例之規定,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並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非屬公允者,法院自不得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其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除營養午餐費、健保費及健保費滯納金外,尚需支付相當之教育費用,並提出其長子每月之英文補習費用及安親費用單據、及其三子黃浚瑋每月幼稚園費用單據為憑,故認每月必要之扶養費用如以國稅局99年度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實嫌過低云云。惟未成年人之教育需求,應視其父母或應扶養之人之經濟能力決之,英語教育固屬必要,惟抗告人之長子既為88年6 月出生,此經抗告人陳明在卷,已將屆進入國中之年齡,在現今國中教育均已有相當時數之英語教育課程,且各級學校均有相當之英語教育資源,苟無特殊情事,客觀上縱無額外之英文課程補習,尚不致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英文之學習,況在抗告人已然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自不能在無絕對必要之情形下,再以其子女受教育為由,而排擠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再者觀抗告人所提出其三子黃浚瑋之幼稚園費用單據,其三子係就讀私立幼稚園,在抗告人三子係95年10月出生,已逾4 歲,非不可能可選擇教育費用較低廉之公立幼稚園就讀;另依抗告人所陳,其與其配偶均係從事早餐店之營業工作,則其工作時間,客觀上亦應不至逾下午2 時,則抗告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即現就讀於國小六年級之長子及國小四年級之次子,於正常上學期間放學後,非不得由抗告人及其配偶分別予以照顧,而難認有必需支出安親班費用之處。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除客觀上尚不可免之營養午餐費、健保費以及應繳納之健保費滯納金外,均尚乏依據。

(二)又抗告人雖稱其現每月收入呈減少之勢,並提出早餐店近1 年帳本影本為憑,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帳本影本,僅係抗告人自身製作所提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參酌之情形下,尚難僅依抗告人所陳因原物料上漲即逕認抗告人之收入確有減少之勢。

(三)再者,本院99年度司執消費更字第2 號民事裁定,認定相對人每月必要費用之部分,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9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11,309元計算,固非全然無見,然上述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高雄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係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則上開金額實係包括必要之居住費用之支出在內。然本件抗告人係居住於其配偶所有之高雄市○○路1073號房屋之內,此有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聲請狀、戶籍謄本及抗告人配偶所有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5號卷第2 、20-21 、47頁),顯見抗告人未必有租屋等居住費用之支出,是抗告人每月之必要費用,自不能與需實際支付房租費用之人同視,而應再予調降;同理,抗告人與其配偶所育有之子女,既均係居住於抗告人配偶所有之房屋,則其每月必要費用,亦應同予扣除應支付之房租等居住費用,而不若一般需實際支出住居費用之人,原裁定所認抗告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單純,且依附於抗告人及其配偶,故每月生活費用之支出應不若成人,客觀上尚無乖違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是在進一步扣除上揭經本院認定難認屬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支出,如英文補習費、安親班費用及額外之私立幼稚園費用後,抗告人在未能積極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之情形下,主張其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之費用,應高達12,127元,而以此據以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足採之處。

四、綜上,抗告人自身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既仍應有調降之空間,而可用於清償債務,且抗告人所陳用於支付其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如補習、安親及私立幼稚園學費等,其部分費用亦難認有必要,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此均未詳予斟酌,而依職權逕予認可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自有未洽,原審於審理後為廢棄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 號民事裁定,其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略異,惟其結論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未當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俊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消債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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