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6號
- 原告
- 洪誌舉
- 被告
- 陳禹翰
鄔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被告陳禹翰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鄔永強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63 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祇能認為訴之提起不當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而駁回原告之訴者,原告對於此項未經實體上審理之案件,既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見:司法院院字第1601號解釋),即不得謂該判決已就原告請求權之存否為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1 項(現為第503 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並未就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項(現為第400 條第1 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5年7 月21日決議、87年台抗字第326 號、29年附511 號判例、27年上字第106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原告先前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無罪而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判決駁回其訴,因僅從程序上駁回,未經實體上請求為論斷,則其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自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本件原告前以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其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南企銀)與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50萬元不法詐取,乃對被告二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並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審理中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本院刑事庭前以被告二人經判處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以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46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則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因未上訴而確定,自不得再利用同一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原告之訴不合法,以99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判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刑事庭所為98年度附民字第46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99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均僅從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判,並未就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實體裁判,自不生既判力,則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15日再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而應以裁定駁回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3 月2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暨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禹翰係前空軍0121部隊服役之軍官,於91年8 、9 月間,因股票投資失利,產生鉅額虧損,經濟困窘,竟與被告鄔永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4 月間因獲悉伊於同年3 月31日為投資訴外人力天公司,而分別向台南企銀與台東企銀申辦貸款140 萬元、50萬元(共計190萬元),被告陳禹翰乃向伊佯稱力天公司是騙人,其能協助拿回伊在力天公司之證件、契約書等文件,且無須收取任何費用,惟伊仍應向上開銀行申辦貸款及對保,力天公司才不會將伊之證件持向地下錢莊借款,要求伊於申辦貸款後再辦理退款予銀行,並推舉被告鄔永強協助伊辦理貸款手續及還款事宜。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於94年4 月18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銀行帳戶,並指示台南企銀將貸款匯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東企銀將貸款匯至伊郵局帳戶內。嗣被告陳禹翰又再向伊佯稱已取得力天公司證件、文件,伊應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鄔永強,以辦理貸款退還銀行事宜,致伊信以為真而交付之;詎被告竟持伊上開存摺、印章將上開銀行撥入之貸款領走,被告陳禹翰並向伊訛稱款項業已退還銀行,力天公司文件業已取回並撕毀等語,嗣至伊接到台南企銀通知未繳納貸款,始發覺受騙。而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故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扣除被告陳禹翰已償還之10萬元後確受有18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4 月間因獲悉原告為投資力天公司,已分別向上開銀行申辦貸款計190 萬元以利投資,乃向原告佯稱力天公司是騙人,被告能協助拿回在力天公司的證件、契約書等文件,且無須收取費用,並推舉由被告鄔永強協助辦理貸款及還款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辦理,並將所有國泰世華帳戶與已開戶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鄔永強,以辦理銀行撥貸後之退款事宜,詎被告竟持其交付之存摺、印章將款項領走等情,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條4 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檢附台南企銀貸款資料、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台東企銀貸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雄郵局函檢送高雄博愛郵局提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0886 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刑事卷第40頁至第68頁、第94頁至第97頁)。並由被告鄔永強於刑事審理時已承稱有代辦原告貸款事宜,對保時有與原告一起去,其後已將代原告辦理之貸款交付予「阿德」等他人,並未交付原告之情(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刑事卷第75頁、第113 頁),暨被告陳禹翰於偵、審中自承有與原告一同去對保,於上開貸款事件後,其有給原告10萬元,係匯至其母陳金環之郵局帳戶內,因其在軍中壓力很大等情,並有陳金環高雄博愛路郵局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8頁、94年度偵字第563 號卷第269 頁);而衡之常情,倘若被告二人並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被告鄔永強應無恣意將原告貸得之款項取走而未交付原告或辦理退還貸款之理;又被告二人若無共同詐取上開貸款,亦無可能在被告鄔永強領走款項後,被告陳禹翰即為免任職單位知悉而匯款10萬元以償還洪誌舉之舉;並由被告二人業因上開行為及另對他人所為詐欺犯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係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以98年度上易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0月(嗣經減刑減為5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全卷查核無訛,而被告陳禹翰、鄔永強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應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失,應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所共為之詐欺侵權行為而受有190 萬元之損失,其後雖經被告陳禹翰償還10萬元,惟仍因被告所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180 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又被告二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有因果關係,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就其等對原告所為共同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前開損失自屬有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禹翰自99年11月9 日、被告鄔永強自99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