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潘宣羽 被 告 雲二豪即日鮮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雲二豪即日鮮企業行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4 日邀同訴外人雲蔡美英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雲二豪即日鮮企業行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範圍內,願與被告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於98年5 月6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90萬元、210 萬元,合計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98年5 月6 日起至99年5 月6 日止,雙方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1.5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此有借據為憑,倘被告未按期償還履行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雲二豪即日鮮企業行自99年4 月6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尚積欠原告300 萬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1 份、借據影本2 份、原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1 份、原告基準利率表1 份、約定書影本3 份、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 份、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3,000,000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及其中900,000 元,自99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逾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2,100,000 元,自99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5 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逾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7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