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8號
- 原告
- 康錫煌
- 被告
- 謝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兩造間經常有金錢往來。被告於88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伊於88年10月30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再於同年11月15日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被告先於88年12月23日償還4 萬元,並於同年12月24日開立發票日為88年12月25日、票據號碼MQ0000000 、面額51萬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償還剩餘借款之擔保,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惟因存款不足而於88年12月27日退票,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匯款明細水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14至17頁)。觀諸匯款明細水單,原告確曾於88年10月30日轉帳支出30萬元、同年11月15日提領現金25萬元,於同年12月24日存入51萬元、12月27日因系爭支票退票而支出51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之事實屬實。從而,按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5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