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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確認解僱行為有效 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炳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盈昇、陳.

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鄭盈昇、陳英三及王俊源於起訴時,分別

年僅43餘歲、42餘歲及41餘歲,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上

訴人自101 年2 月4 日解雇時起至被上訴人自願退休60歲止,顯

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被上訴人繼續任職於上訴人10年之

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鄭盈昇、陳英三及王俊源每月薪資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46,400元、46,400元、33,300元,故上訴聲明第

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32,000元【計算式:(46,400

元+46,400元+33,300元)×12月×10年=15,132,000元】。又

上訴人上訴聲明第3 項則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101 年

2 月5 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債權不存在,經核與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不存在之聲明互相競合,是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即上訴聲明第

2 項定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217,848 元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解僱行為有效 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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