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炳輝、黃明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9498號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黃明輝 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黃明輝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0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 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 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㈡相對人黃明輝於92年11月10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 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現金卡貸款約定 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萬 元千分之2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 ㈢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4年08月24日及94年12月15日後即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84, 228元(其中52,290元部份利率以11﹪計;31,938元部份 利率17﹪計)。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 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19498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明輝 │自民國09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1% │ │ │52290 │ │8月25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黃明輝 │自民國094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7% │ │ │31938 │ │2月16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明輝 │自民國09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2290 │ │9月26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黃明輝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台幣│ │ │31938 │ │1月17日起 │ │60元之違約金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