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5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9528號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債務人
- 謝鳳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謝鳳英於民國91年7月19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額度6萬元整,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期滿後經本行調整額度為8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
(三)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相對人至民國94年7月21日共積欠新臺幣79,188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