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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9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96號

聲請人
國元波之林(馬來西亞)有限公司 KUO YUAN PORCEL
聲請人
AIN(MALAYSIA) SDN. BHD.
法定代理人
陳述
相對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海商字第8號),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審保險字第3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支各項訴訟費用之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73號提存在案,而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0,888 元。又聲請人經本院100年度海商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決敗訴,聲請人雖曾提起上訴,惟嗣又撤回上訴,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是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0,888 元,及撤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撤回上訴,則相對人再無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支出之可能,可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9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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