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勞訴字第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勞訴字第72號
- 原告
-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炳煌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瑞敏律師
- 被告
- 鄭盈昇
- 被告
- 陳英三
- 被告
- 王俊源
原告與被告鄭盈昇、陳英三、王俊源間確認解僱行為有效等事件
,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鄭盈昇、陳英三、
王俊源於民國101 年2 月4 日所為解僱行為有效,而被告鄭盈昇
為58年3 月生,現年43歲又7 個月,陳英三為59年2 月生,現年
42 歲 又8 個月,王俊源為59年11月生,現年41歲又11個月均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權利存續期間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所得確認之利
益即為10年之月薪。復依原告主張被告月薪各為被告鄭盈昇新臺
幣(下同)46,400元、被告陳英三46,400元、被告王俊源33,
300 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32,000元【計算式:(
46,400元+46,400元+33,300元)×12月×10年=15,132,000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3 項則為請求確認原告並無容許被告
回復原任職務之義務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01 年2 月5 日
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債權不存在,經核與上開第1 項請求確認解
僱行為有效之聲明互相競合,是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
1 項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145,232 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127,8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