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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勞訴字第72號

確認解僱行為有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勞訴字第72號

原告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炳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被告
鄭盈昇
被告
陳英三
被告
王俊源

原告與被告鄭盈昇、陳英三、王俊源間確認解僱行為有效等事件

,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鄭盈昇、陳英三、

王俊源於民國101 年2 月4 日所為解僱行為有效,而被告鄭盈昇

為58年3 月生,現年43歲又7 個月,陳英三為59年2 月生,現年

42 歲 又8 個月,王俊源為59年11月生,現年41歲又11個月均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權利存續期間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所得確認之利

益即為10年之月薪。復依原告主張被告月薪各為被告鄭盈昇新臺

幣(下同)46,400元、被告陳英三46,400元、被告王俊源33,

300 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32,000元【計算式:(

46,400元+46,400元+33,300元)×12月×10年=15,132,000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3 項則為請求確認原告並無容許被告

回復原任職務之義務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01 年2 月5 日

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債權不存在,經核與上開第1 項請求確認解

僱行為有效之聲明互相競合,是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

1 項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145,232 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127,8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勞訴字第7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解僱行為有效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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