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蘇美女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2月7 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58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蘇美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購買房屋而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貸款,經該銀行審核徵信並考量抗告人之償債能力後,始同意放款,並非抗告人未翔實考慮償債計畫即貿然增加債務。又抗告人擔任其配偶謝忠興對於臺灣土地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係基於人倫常情,且經由該銀行審核認同彼等之償債能力,始同意放款,亦非投機行為。原裁定認抗告人係因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予免責,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綦詳。而該條款所謂「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係指賭博或相當於賭博之投機行為而言。
三、原審認抗告人係因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符合本條例修正前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固非無見。惟查:觀諸清算程序之財產分配表,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6,581元。茲依債權銀行所陳報之債權相關資料(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卷第30至54頁、原審卷第19至67頁),析論如下:(一)抗告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132,274 元之性質係屬房屋抵押貸款,經債權銀行實行抵押權拍賣房屋所餘之不足額,其債務發生之性質應非與賭博相當之投機行為。況債權銀行審核貸款之申請時,當已詳為評估房屋價值,並衡量倘若債務人無法正常繳納本息時,得就房屋拍賣取償,始核貸款項予抗告人。是抗告人無法正常繳納本息,經拍賣房屋取償後縱有不足額部分,亦難遽謂抗告人有何投機之情形。(二)抗告人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已將債權轉讓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714,653 元債務,係因擔任其配偶謝忠興申辦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所致,此與人倫常情相符,亦難謂抗告人所為係屬相當於賭博之投機行為。(三)至於抗告人因使用信用卡或通信貸款等而產生之債務266,726 元(包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9,59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98,403 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8,733元),消費項目多為小額開銷,且總計金額並非甚鉅,尚難認因投機行為而負擔過重債務。(四)況且,抗告人係於98年10月8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2 月8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6 號裁定於同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復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8 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業經核閱前開案卷無訛。而抗告人所積欠之上開債務,並非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支出開銷所產生之本息。從而,本件難認抗告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此外查無本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抗告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本件抗告人免責。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本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