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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請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張瀚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瀚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064,776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7年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議自97年12月起分72期,並於每月10日,以8,00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客觀上收入不足,尚須支付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不足清償協商款項,故繳納9 期後於98年11月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3,064,776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97年12月間曾依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議自97年12月起分72期,並於每月10日,以8,00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8年11月起已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7頁至10頁、第15頁至16頁、第59頁至61頁、第30頁至50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受雇於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之管理員,名下無財產,97年度、98年度、99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350 元、14,172元、21,028元,據其提出之100 度薪資表之平均薪資(包含元旦、建醮、春節、端午、中秋及年終獎金)為20,912元【計算式:250,940 ÷12=20,912,元以下4 捨5 入】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100 年度薪資表等附卷可證(卷第6 頁、第12頁至14頁、第67頁至69頁、第62頁),則以聲請人98年度毀諾時之申報所得換算平均每月收入14,172元為核算當時之收入;而以現聲請人每月固定受薪情形,則以其每月固定薪資加計其可領有之各類獎金,以100年度薪資總所得之平均每月收入20,912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8年11月毀諾時之所得,支付以台灣省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後,僅剩餘4,343 元【計算式:14,172-9,829 =4,343 】,已不足清償每月協商款8,000 元。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不能清償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依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0,912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必要費用11,890元後,僅餘9,022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364,776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已於101年5月15日下午4 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 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生程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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