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魏美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璟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代理人
- 林意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魏美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前審酌聲請人自98年11月起失業,且因罹患乳癌致覓職困難,無法維持生活,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復高達新台幣(下同)8,883,000 元,足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因而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6 號裁定自99年6月3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三、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而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略以:聲請人對該行所負為子女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已享優惠,不應藉由本件清算程序免責等語(詳本院卷第13頁),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略以:聲請人所積欠債務多為聲請清算前2 年所欠,金額已逾聲請清算無擔保即無優先債權債務之半數等語(詳本院卷第18頁),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略以: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欠款內容多為影城消費及百貨購物,顯因浪費導致無法負擔債務,不應免責等語(詳本院卷第31頁),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詳本院卷第57頁)。經查:
⒈依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消費明細,僅數筆威秀影城數百元消費,及1 筆美華泰流行生活館50,000元消費,有該消費明細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2至56頁),而看電影屬一般生活娛樂,難認係奢侈之消費,另美華泰流行生活館該筆50,000元消費,金額固偏高,但因僅屬單筆之個案,且消費內容無從判斷,亦難據此逕認屬奢侈之消費,另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聲請人之消費多屬百貨公司、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大賣場及一般常見販售與生活必需品有關之商店,亦有該消費明細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0至66頁),依經驗法則,難認與基本生活需求無關,亦難認有奢侈消費之情形,是尚難依上開消費情形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奢侈消費狀況,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聲請人係因浪費導致無法負擔債務,不應免責,尚無理由。
⒉聲請人所積欠者多為保證債務,此有債權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3頁),顯見聲請人之債務多係擔任他人債務保證所致,非其本身有過度消費而高額借貸之情事,則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非本身之奢侈消費所致,益為明顯,是由聲請人借款之情形,亦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不應藉由本件清算程序免責,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所積欠債務多為聲請清算前2 年所欠,認不應予以免責,均無理由。
⒊如上所述,聲請人自98年11月起已失業,並罹患乳癌,且其99年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70頁),堪認在本院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則亦難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成立上開法文所規定之其他不免責事由,則自不得以債權人上開空泛之陳稱意見,逕認聲請人不應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事由存在,依上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