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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謝肅珍張凱鑫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訴人
李禹瑭更名前為李.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被上訴人
賴文斌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 月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0 年度岡簡字第2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支付律師費用;於99年12月27日至100 年1 月26日間,先後向伊借款21萬元,總計32萬元,並承諾於100 年4 月30日全數返還。惟上訴人於同年2 月16日清償12萬元後,迄今仍有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尚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伊雖曾收受被上訴人6 筆匯款共計21萬元,然此係被上訴人償還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爰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辯稱:上述律師費係伊親自交予李淑妃律師,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伊未曾在律師費收據上簽立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註記。另被上訴人曾向伊借款52萬元,匯款21萬元係為清償此借款,而非伊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陳:律師費收據上2 行註記確係由上訴人親寫,且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0萬元,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11萬元支付律師費部分,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有借款11萬元予上訴人支付律師費乙節,提出收據影本、郵局與日盛銀行之存摺明細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26-29 頁)。惟依上述存摺明細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曾提領11萬元之情,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同日交付予李淑妃律師之11萬元律師費用即為被上訴人所提領之同一款項。況依李淑妃律師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其上記載: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親自交付11萬元律師費,其即請助理開立收據予上訴人,不知11萬元來源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 頁),無從認定該款係被上訴人所交付,及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其上雖有記載:「四月三十日還」及上訴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字,然未記載借款之文意及立據之對象,上訴人復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且尚保有該收據正本,正本上並無任何註記,則縱認收據影本上述註記係上訴人所寫,亦不足證明該筆11萬元律師費係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是此,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有交付11萬元予上訴人,且兩造間就11萬元確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據,按之上開說明,尚不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1萬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匯款21萬元予上訴人為借款部分,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曾匯款予上訴人21萬元,固為上訴人所自認,然主張該款係借貸款項一節,既為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上訴人就所抗辯係清償借款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實陳稱上訴人向其借款係口頭約定,伊只有匯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依其提出之匯款單(見原審卷第6-11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匯款交付21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提出字條,其上記載:「茲收到李禹瑭12萬元,尾款20萬元整,於4 月底前歸還」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經被上訴人陳述係其本人簽寫,其上無任何上訴人簽名確認,亦難作為上訴人借貸之證明。而金錢給付之原因甚多,被上訴人始終未能對兩造間確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舉證,自不得僅以匯款交付金錢之事實,遽認該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給付。

㈢從而,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按之上開說明,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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