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10號
- 抗告人
- 羅銘雄
- 抗告人
- 羅珠寧
- 抗告人
- 羅眉喬
- 相對人
- 黃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7月4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7 月4 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並繳納二審裁判費,以補正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逕以抗告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並非基於避免拖延訴訟之必要,顯有不當。且抗告人於駁回裁定生效前,已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5 條後段、第336 條第1 項、第238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收受原審判決,於同年6 月13日委任徐仲志律師、李承書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因其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7 月4 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7 月9日分別送達抗告人與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上訴聲明狀附民事委任書各在卷可稽。惟抗告人已於同年7 月4 日補正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7,930元,有上訴理由狀附裁判費繳納收據在卷可按。斯時原裁定既未公告或送達當事人,有本院主文揭示時間及網路公告時間表在卷可稽,尚不生羈束力,應認抗告人業已合法補正其上訴程式之欠缺,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即無不合,原裁定應予廢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