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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告
蘇王麵
原告
蘇裕政
原告
蘇裕豊
原告
蘇秀麗
原告
蘇秀雲
原告
蘇秀凰
原告
蘇秀卿
原告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告
蘇惠樑
被告
蘇武田
被告
蘇三井
被告
蘇添岸
被告
蘇泰平
被告
蘇森風
被告
蘇全田
被告
蘇文廣
被告
蘇子財
被告
蘇輝宗
被告
蘇輝雄
被告
蘇崇維
被告
蘇應延
被告
蘇文福
被告
蘇俊文
被告
蘇建明
被告
蘇頌斌
被告
蘇洋
被告
蘇上任
被告
蘇憲芳
被告
蘇憲平
被告
蘇憲中
被告
蘇憲國
被告
蘇憲強
被告
蘇東洋
被告
蘇東治
被告
蘇東山
被告
蘇東哲
被告
蘇東林
被告
蘇東銘
被告
蘇東煌
被告
蘇東灼
被告
蘇東燿
被告
蘇東燦
被告
蘇乳
被告
蘇昭春
被告
蘇德意
被告
蘇金虎
被告
蘇辰卯
被告
蘇建華
被告
蘇安信
被告
蘇政昆
被告
蘇高賢
被告
蘇郁凱
被告
蘇政尚
被告
蘇朝福
被告
蘇正豐
被告
蘇正惠
被告
蘇清課
被告
蘇金箸
被告
蘇慶龍
被告
蘇天賜
被告
蘇天生
被告
蘇士傑
被告
蘇文龍
被告
蘇枝發
被告
蘇清達
被告
蘇清義
被告
蘇清風
被告
蘇武雄
被告
蘇武成
被告
蘇武進
被告
蘇宗雄
被告
蘇宗陽
被告
蘇宗平
被告
蘇芳慶
被告
蘇天財
被告
蘇天成
被告
蘇年進
被告
蘇順發
被告
蘇其麟
被告
蘇其南
被告
蘇先福
被告
蘇先符
被告
蘇介賢
被告
蘇騰達
被告
蘇永昇
被告
蘇敏讓
被告
蘇政雄
被告
蘇政勝
被告
蘇宗耀
被告
蘇宗禮
被告
蘇政德
被告
蘇政綱
被告
蘇敏治
被告
蘇清松
被告
蘇郁仁
被告
蘇順吉
被告
蘇萬發
被告
蘇栢輝
被告
蘇栢隆
被告
蘇栢坤
被告
蘇栢裕
被告
蘇栢盛
被告
蘇栢男
被告
蘇添福
被告
蘇慶龍即蘇慶銘
被告
蘇牧成
被告
蘇太良
被告
蘇政豊
被告
蘇玉德
被告
蘇慶耀即蘇亦偉
被告
蘇玉峯
被告
蘇進福
被告
蘇其安
被告
蘇文玉
被告
蘇中英
被告
蘇昆龍
被告
蘇昆財
被告
蘇昆泰
被告
蘇文中
被告
蘇正明
被告
蘇文平
被告
蘇賢明
被告
蘇賢次
被告
蘇賢哲
被告
蘇清陽
被告
蘇清春
被告
蘇清福
被告
蘇清發
被告
蘇聰禧
被告
蘇聰敏
被告
蘇玉體
被告
蘇建華
被告
蘇建政
被告
蘇建宗
被告
蘇克斌
被告
蘇清輝
被告
蘇清泰
被告
蘇慶隆
被告
蘇政吉
被告
蘇高賀
被告
蘇信雄
被告
蘇明信
被告
蘇文勇
被告
蘇文義
被告
蘇焱達
被告
蘇滿谷
被告
蘇志峰
被告
蘇玉樹
被告
蘇榮亮
被告
蘇茂雄
被告
蘇茂章
被告
蘇茂仁
被告
蘇進安
被告
蘇進福
被告
蘇元良
被告
蘇俊臣
被告
蘇俊傑
被告
蘇長義
被告
蘇鴻璋
被告
蘇主恩
被告
蘇主國
被告
蘇榮能
被告
蘇志明
被告
蘇榮福
被告
蘇志清
被告
蘇榮達
被告
蘇榮胖
被告
蘇明進
被告
蘇朝英
被告
兼訴訟代理 蘇士賢
被告
人 號
被告
蘇士忠
被告
蘇士超
被告
蘇金豐
被告
蘇漢鈺
被告
蘇漢鐘
被告
蘇金標
被告
蘇金源
被告
蘇明
被告
蘇福安
被告
蘇福泰
被告
蘇明山
被告
蘇德環
被告
蘇清生
被告
蘇賜銓
被告
蘇賜銘
被告
蘇賜釗
被告
蘇豊明
被告
蘇豊茂
被告
蘇明章
被告
蘇慶守
被告
蘇志銘
被告
蘇廷龍
被告
蘇明弘
被告
蘇明正
被告
蘇永宏
被告
蘇裕城
被告
蘇國和
被告
蘇再福
被告
蘇再發即蘇新發
被告
蘇金雄
被告
蘇金村
被告
蘇金華
被告
蘇水來
被告
蘇註即蘇俊光
被告
蘇明發
被告
蘇國泰
被告
蘇長澤
被告
蘇榮吉
被告
蘇榮富
被告
蘇炳霖
被告
蘇炳森
被告
蘇萬福
被告
蘇憲一
被告
蘇進隆
被告
蘇進昌
被告
蘇正成
被告
蘇裕欽
被告
蘇裕洋
被告
蘇進丁
被告
蘇進春
被告
蘇進國
被告
蘇正和
被告
蘇正養
被告
蘇正源
被告
蘇文哲
被告
蘇文全
被告
蘇保通
被告
蘇文瓊
被告
蘇文周
被告
蘇武義
被告
蘇順治
被告
蘇武祥
被告
蘇武忠
被告
蘇良進
被告
蘇良慶
被告
蘇友道
被告
蘇友文
被告
蘇瑞吉
被告
蘇明山
被告
蘇明成
被告
蘇明正
被告
蘇清和
被告
蘇泰平
被告
蘇喜
被告
蘇佳永
被告
蘇明輝
被告
蘇約識
被告
蘇賢和
被告
蘇金肚
被告
蘇喜明
被告
蘇清安
被告
蘇清良
被告
蘇清煌
被告
蘇清田
被告
蘇清發
被告
蘇唐儀
被告
蘇麒文
被告
蘇志鵬
被告
蘇登山
被告
蘇清全
被告
蘇森玉
被告
蘇森夫
被告
蘇老牪
被告
蘇瑞文
被告
蘇瑞興
被告
蘇泰安
被告
蘇柏銜
被告
蘇文輝
被告
蘇文科
被告
蘇明山
被告
蘇文權
被告
蘇明國
被告
蘇順建
被告
蘇裕仁
被告
蘇裕隆
被告
蘇裕霖
被告
蘇裕豊
被告
蘇瑞良
被告
蘇泰源
被告
蘇英彬
被告
蘇進華
被告
蘇進南
被告
蘇進順
被告
蘇進明
被告
蘇永昌
被告
蘇永春
被告
蘇永吉
被告
蘇永長
被告
蘇德善
被告
蘇進柱
被告
蘇進江
被告
蘇文滔
被告
蘇全福
被告
蘇榮彬
被告
蘇宗隣
訴訟代理人
蔡正山
被告
蘇宗傑
被告
蘇宗厚
被告
蘇宗睦
被告
蘇宗欽
被告
蘇燦明
被告
蘇燦興
被告
蘇燦政
被告
蘇燦通
被告
蘇燦燐
被告
蘇永聰
被告
蘇永輝
被告
蘇江傑
被告
蘇江仁
被告
蘇文豐
被告
蘇文利
被告
蘇宗沛
被告
蘇正雄
被告
蘇正福
被告
蘇昭忠
被告
蘇高得
被告
蘇寬雄
被告
蘇寬文
被告
蘇添旺
被告
蘇明棟
被告
蘇昇
被告
蘇泰吉
被告
蘇泰祥
被告
蘇志傳
被告
蘇豪義
被告
蘇信誠
被告
蘇永樹
被告
蘇永田
被告
蘇永慶
被告
蘇金福
被告
蘇皋群
被告
蘇皋寬
被告
蘇明振
被告
蘇金水
被告
蘇志豪
被告
蘇志芳
被告
蘇志賢
被告
蘇天賜
被告
蘇天改
被告
蘇天約
被告
蘇宗謙
被告
蘇宗讓
被告
蘇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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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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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志勇
被告
蘇武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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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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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茂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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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茂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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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明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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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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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兆昱
被告
蘇福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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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天政
被告
蘇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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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阿嘉
被告
蘇丁進
被告
蘇啟鐘
被告
蘇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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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信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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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俊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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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俊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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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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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建智
被告
蘇友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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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崇傑
被告
蘇崇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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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崇舜
被告
蘇崇凱
被告
蘇宗顯
被告
蘇宗光
被告
蘇崇焜
被告
蘇崇仁
被告
蘇崇源
被告
蘇崇輝
被告
蘇崇哲
被告
蘇崇文
被告
蘇崇智
被告
蘇崇評
被告
蘇承佑
被告
蘇承信
被告
蘇承佐
被告
蘇承儀
被告
蘇承仲
被告
蘇正成
被告
蘇承貴
被告
蘇承良
被告
蘇俊豪
被告
蘇德昭
被告
蘇明元
被告
蘇明福
被告
蘇明春
被告
蘇政雄
被告
蘇正明 高雄市三.
被告
蘇志賢 台南市○.
被告
蘇建州
被告
蘇文瑜
被告
蘇宗亨
被告
蘇彥嘉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幸喜
被告
蘇方楙
被告
蘇文龍
被告
蘇進冬
被告
蘇育良
被告
蘇明堂
被告
蘇健榮
被告
蘇志忠
被告
蘇泓瑋
被告
蘇雨潔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七姣
被告
蘇賜洲
被告
蘇柏峰
被告
蘇隆成
被告
蘇炳輝
被告
蘇炳崇
被告
蘇炳楠
被告
蘇炳霖
被告
蘇炳耀
被告
蘇再生
被告
蘇再山
被告
蘇再城
被告
蘇蔚皓
被告
蘇文雄
被告
蘇得棟
被告
蘇明祥
被告
蘇志隴
被告
蘇竹山
被告
蘇淯霖
被告
蘇建利
被告
蘇建民
被告
蘇明德
被告
蘇明勝
被告
蘇明衍
被告
樓之2
被告
蘇金益
被告
蘇琮勝
被告
被告
蘇慶財
被告
蘇慶祥
被告
蘇慶河
被告
蘇慶豐
被告
蘇建南
被告
蘇建成
被告
蘇建堂
被告
蘇正添
被告
蘇正村
被告
蘇正勇
被告
蘇金寶
被告
蘇金標
被告
蘇嘉南
被告
蘇清輝
被告
蘇乾富
被告
蘇正郎
被告
蘇正杰
被告
被告
蘇明豐
被告
蘇國祥
被告
蘇國良
被告
蘇凱章
被告
蘇志迪
被告
蘇克尹
被告
蘇志光
被告
蘇建軒
被告
蘇明聲
被告
蘇明宗
被告
蘇明田
被告
蘇明聰
被告
蘇明川
被告
蘇金山
被告
蘇明江
被告
蘇幸香
被告
蘇綾香
被告
蘇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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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怡如
被告
蘇宗德
被告
蘇莉芳
被告
蘇木松
被告
蘇明雄
被告
蘇進福
被告
蘇進榮
被告
蘇進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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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長壽
被告
蘇千芳
被告
蘇士賢
被告
被告
蘇國斌
被告
蘇茂川
被告
蘇文德
被告
蘇文禎
被告
蘇福財
被告
蘇福和
被告
蘇裕峰
被告
蘇群超
被告
被告
蘇經洲
被告
蘇經舜
被告
蘇崇聖
被告
蘇崇賢
被告
蘇士仁
被告
蘇彥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靜若
被告
蘇永豐
被告
蘇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蘇東灼、蘇東燦、蘇清福、蘇健榮、蘇明堂、蘇宗隣、蘇金水、蘇進福、蘇進祿、蘇天賜、蘇主國、蘇炳輝、蘇炳崇、蘇炳楠、蘇炳霖、蘇炳耀、蘇莉芳、蘇明江、蘇輝宗、蘇崇維、蘇洋、蘇憲平、蘇昭春、蘇德意、蘇順吉、蘇玉德、蘇清輝、蘇高得、蘇天改、蘇福財、蘇彥同、蘇衣婕、蘇金華、蘇主國、蘇慶守、蘇國和、蘇炳森、蘇瑞吉、蘇金肚、蘇阿嘉、蘇信吉、蘇正成、蘇敏治、蘇郁仁、蘇文龍、蘇進冬、蘇士忠、蘇士超、蘇士賢、蘇朝英、蘇乳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定後、蘇進祿、蘇金發、蘇主恩、蘇金守、蘇金元、蘇承明、蘇清和、蘇保太(蘇定後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死亡;蘇進祿於100 年9 月10日死亡;蘇金發於101 年1 月12日死亡;蘇主恩於101 年1 月11日死亡;蘇金守於101 年2 月4 日死亡;蘇金元於101 年1月8 日死亡;蘇承明於100 年6 月3日 死亡;蘇清和於於100 年10月18日死亡;蘇保太於101 年6 月23日死亡),其等之合法繼承人依序如下:蘇定後為蘇國斌;蘇進祿為蘇茂川、蘇茂義;蘇金發為蘇文德、蘇文禎;蘇主恩為蘇福財、蘇福和;蘇金守為蘇群超、蘇裕峰;蘇金元為蘇經洲、蘇經舜;蘇承明為蘇崇聖、蘇崇賢;蘇清和為蘇士仁;蘇保太為蘇俊銘;蘇正實為蘇彥同,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10、159 、182-184 、263 、266、267 頁,卷十第84、95-97 、103 、104 、141 、146 、147 、16 6、169 頁、卷六第335 頁),原告雖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然其真意應屬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蘇耍」(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乃高雄縣湖內鄉公所登記准予備查之祭祀公業,系爭祭祀公業僅曾於民國36年間由當時之管理人即訴外人蘇六向湖內鄉公所為派下員及公業之財產明細證明之申請並經湖內鄉公所查證屬實,蘇六於38年間去世後,系爭祭祀公業即未再選任管理人,直至91年2 月25日,被告蘇宗鄰填具申請書向高雄縣湖內鄉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員名冊,嗣經高雄縣湖內鄉公所以91年3 月21日湖鄉民字第0910002257號函要求應予公告並徵求異議,且公告之內容應陳列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原告蘇裕政及蘇裕豊乃於異議期間內即91年4 月15日具異議書表示公告之財產清冊中坐落於高雄縣湖內鄉○○段1075號、1107號土地(此均為分割前地號。1075地號土地於66年9月分割為1075、1075-1至1075-8等9 筆土地,重測後為武功段721 、615 、738 、736 、811 、994 、734 、724 等9筆土地,嗣724 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724-1 、724-2 地號土地,722 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722-1 地號土地;1107地號土地於66年9 月分割為1107、1107-1、1107-2等3 筆土地,重測後為武功段725 、727 、730 等3 筆土地,嗣725 號土地在分割為武功段725 、725-1 、725-2 等3 筆土地。分割前1075、1107地號土地經分割及重測後,現共為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蘇金湖、蘇爐麻及蘇順吉三人所共有,其中蘇金湖係約於35至37年間,分別自許多派下員受讓派下權合計2/3 ,訴外人蘇爐麻及被告蘇順吉則就系爭土地之派下權為1/3 。嗣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蘇燕昌先於53年6 月27日自蘇爐麻及蘇順吉受讓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再於55年10月20日以新台幣(下同)1 萬5,000 元向蘇金湖買受系爭土地2/3 權利。基此,蘇燕昌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對伊等之權利有所質疑,伊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倘本院認蘇金湖、蘇爐麻及蘇順吉出售予蘇燕昌者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蘇燕昌既已受讓系爭土地全部派下權,則原告蘇裕政、蘇裕豊對系爭土地自有全部之派下權。先位聲明:確認原告等7 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蘇裕政、蘇裕豊對系爭土地全部派下權存在。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東灼、蘇東燦、蘇清福、蘇健榮、蘇明堂:伊等無心介入歷代家族土地紛爭,同意放棄本件相關權利之行使,即不爭執原告本件之主張,惟伊等不願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等語置辯。

㈡被告蘇宗隣、蘇金水、蘇進福:原告所提出之拋棄書、賣渡證書、耕作權讓渡書、瞨耕契約書、出賣不動產杜絕契約等文件,僅係出售該派下員應得之權利持分而已,原告主張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並無理由。又伊並非不承認原告與其他派下員間派下權利之讓渡買賣,惟原告應向出售派下權利之派下員或繼承其派下權之後代子孫主張,並非向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部派下員而為主張,且原告主張全部權利皆已出售並非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蘇進祿、蘇天賜、蘇主國:蘇金湖可否未經其他派下員同意將其受託管理之土地出售,尚有疑問;又蘇金湖於53年6 月29日向何位派下員買斷系爭土地,應予證明;再者,蘇六於38年去世後,皆未再選任管理人,則蘇金湖應證明自己是派下員。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耕作權轉讓證、瞨耕契約書、出賣不動產杜絕契約,其上之簽名顯為同一人所為,似有偽造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蘇炳輝、蘇炳崇、蘇炳楠、蘇炳霖、蘇炳耀:原告應舉證其獲有2/3 之派下權。又祭祀公業既以祭祀為目的,其名下土地應為共同所有為原則,不應私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蘇莉芳: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惟不願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蘇明江:雖為蘇福元之繼承人,惟已辦理拋棄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蘇輝宗、蘇崇維、蘇洋:系爭土地為祖產,原告為何有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蘇憲平:伊不知祖先與原告間有無買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蘇昭春、蘇德意:蘇爐麻為伊先父,蘇爐麻固有於53年將耕作權讓與蘇燕昌,但並未將所有權出賣予蘇燕昌。伊不知道蘇爐麻及蘇順吉就1075、1107地號土地是否有應有部分1/3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蘇順吉:蘇等為伊先父,蘇等與蘇爐麻在祖產土地上耕作,伊本身無耕作,自不可能將耕作權讓與他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蘇玉德:伊不知祖產為何為他人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蘇清輝、蘇高得、蘇天改、蘇福財、蘇彥同、蘇乳:系爭土地為祖產應保留,不能有私心,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蘇衣婕、蘇金華:蘇金糊在蘇六尚未往生前,並無派下員資格,怎能將所管理之土地出賣他人。原告所提耕作權讓與書係偽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蘇主國、蘇慶守、蘇國和、蘇炳森、蘇瑞吉、蘇金肚、蘇阿嘉、蘇信吉:祖產怎可變成他人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蘇正成:伊先父在世時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蘇敏治、蘇郁仁、蘇文龍、蘇進冬:伊不清楚本件情形等語置辯。被告蘇士忠、蘇士超、蘇士賢、蘇朝英:否認原告所提讓渡書之真正等語置辯。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共有22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及湖內區○○段60、70、89、90、59等地號土地。

六、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蘇裕政、蘇裕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全部有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蘇燕昌已自蘇金湖、蘇爐麻及蘇順吉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派下權云云,並提出耕作權轉讓證、瞨耕契約書、出賣不動產杜絕契約、賣渡證、拋棄書、買收齊名單、掛賣明細單、手札、民國35年定、開會通知、印章證明書、領收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8-110 、卷六第153-268 頁、卷七第42-61 頁、卷八第60-86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蘇順吉於本院陳稱:伊未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先父係蘇等,蘇等與蘇爐麻在祖產土地上工作,伊並未從事耕作,故不可能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與蘇燕昌。原告所提耕作權轉讓證上「蘇順吉」之簽名,並非伊所為。又伊並無將派下權讓與蘇燕昌。當時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蘇六,蘇爐麻及蘇等向蘇六承租,伊先父蘇等過世後,由蘇爐麻單獨耕作,蘇爐麻之後不耕作,即讓渡耕作權予蘇燕昌,並未將產權移轉予蘇燕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4、66頁、卷七第36頁);蘇爐麻之繼承人即被告蘇昭春及蘇德意於本院陳稱:蘇爐麻固有於53年將耕作權讓與蘇燕昌,但並未將所有權出賣予蘇燕昌。伊不知道蘇爐麻及蘇順吉就1075、1107地號土地是否有應有部分1/3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6頁、卷七第36頁),而原告就上開耕作權轉讓證、瞨耕契約書、出賣不動產杜絕契約、賣渡證、拋棄書、買收齊名單、掛賣明細單、手札、民國35年定、開會通知、印章證明書、領收證等,其上之簽名及印章,亦未舉證證明確係真正,則蘇燕昌是否確已自蘇金湖、蘇爐麻及蘇順吉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派下權,尚有疑義。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依法律行為而為之者,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55 頁)。是以,縱認原告主張蘇金湖、蘇爐麻及蘇順吉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出賣予蘇燕昌等語為真,及其所提上開耕作權轉讓證、瞨耕契約書、出賣不動產杜絕契約、賣渡證、拋棄書、買收齊名單、掛賣明細單、手札、民國35年定、開會通知、印章證明書、領收證等均屬真正,蘇燕昌就系爭土地既係購自蘇金湖、蘇爐麻及蘇順吉,自屬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倘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徒憑上開書證,即認其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洵無理由。

㈢次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對該公業固有派下權或所謂「房份」。惟其房份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是以各派下均不能對公業請求為公業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共業權),又不能將其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一人或數人。習慣上固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惟派下權既係該構成員居於派下員之地位得享有權利義務之總稱,除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外,尚具有家族團體之色彩,故無就祭祀公業之某一部分財產具有派下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參照)。經查,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共有22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及湖內區○○段60、70、89、90、59等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是該22筆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應為其派下公同共有,各派下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無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則本件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蘇裕政、蘇裕豊就系爭祭祀公業中之系爭土地有派下權存在,依上說明,非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派下權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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