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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聲請人
康秀雲
即債務人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相對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
勞工保險局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相對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已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第3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現受雇於英特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目前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薪資明細及薪轉存摺明細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是聲請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本院並認以每月收入25,000元核算其更生方案之清償能力應屬合理。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第一階段為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7,000元,第二階段為第37期至60期,每期清償10,000元,第三階段為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3,000元,共分6年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648,000元,清償成數為

11.5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審酌聲請人負債之情形及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信賴及誠信,聲請人自應節制其日常生活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支出,本院參酌內政部公佈之高雄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即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資料佐證外,自應以此為度,且該最低生活費已包含居住項目費用,故聲請人陳報之房貸支出10,500元即不予列計。又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洪00、洪00分別為00年、00年生,均尚未成年而需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配偶洪再標依法須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6,833元。本院認聲請人以每月固定收入25,000元減去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18,723元,每月可分配餘額為6,277元,又聲請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3年及5年後成年,於成年後即有謀生能力而無須負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於第3年後每月應有9,694元之餘額,第5年後每月應有13,110元之餘額,則聲請人於第一階段提出每月清償7,000元,第二階段每月清償10,000 元,第三階段每月清償13,000元,應屬合理。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聲請人名下有座落高雄市○○區00街00號0樓之房地一筆,該房地課稅現值為906,720元,而擔保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現欠為906,861元,此有聲請人配偶洪再標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附卷可佐,故縱將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予以清算變賣,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0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449,352元,餘額為150,648元,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48,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三)另查本件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之理由無非係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應提高還款金額、清償成數太低、應詳予查明收入支出狀況及不動產價值等語,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並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且更生方案之清償期不得逾6年,又復經本院核閱相關所得、勞保資料,聲請人並無其他收入;且收入高低與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衡量標準,又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僅18,723元,未逾10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及未成年子女扶養免稅額之範圍,業如前述,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並分三階段增加清償金額,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第1 階段為第1 期至36期,每期清償7,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
│  分配金額(1 )欄位所示。                                            │
│3.第2 階段為第37期至60期,每期清償10,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
│  分配金額(2 )欄位所示。                                            │
│4.第2 階段為第61期至72期,每期清償13,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
│  分配金額(3 )欄位所示。                                            │
│5.債務總金額:5,629,767元。                                           │
│6.清償總金額:648,000元。                                             │
│7.總清償比例:11.51%                                                  │
│8.第1階段清償金額:252,000元,清償比例(1):4.48﹪                   │
│9.第2階段清償金額:240,000元,清償比例(2):4.26﹪                   │
│10.第3階段清償金額:156,000元,清償比例(3):2.77﹪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每期可分配│每期可分配│
│    │              │            │金額(1 )│金額(2 )│金額(3) │
├──┼───────┼──────┼─────┼─────┼─────┤
│ 1  │大眾銀行      │279,388元   │347元     │497元     │645元     │
├──┼───────┼──────┼─────┼─────┼─────┤
│ 2  │京城銀行      │225,839元   │281元     │401元     │522元     │
├──┼───────┼──────┼─────┼─────┼─────┤
│ 3  │中國信託銀行  │107,125元   │133元     │191元     │248元     │
├──┼───────┼──────┼─────┼─────┼─────┤
│ 4  │新光行銷股份有│271,371元   │337元     │482元     │627元     │
│    │限公司        │            │          │          │          │
├──┼───────┼──────┼─────┼─────┼─────┤
│ 5  │安泰銀行      │708,412元   │881元     │1,258元   │1,636元   │
├──┼───────┼──────┼─────┼─────┼─────┤
│ 6  │國泰世華銀行  │272,055元   │338元     │483元     │628元     │
├──┼───────┼──────┼─────┼─────┼─────┤
│ 7  │甲○(台灣)銀│485,142元   │604元     │862元     │1,120元   │
│    │行            │            │          │          │          │
├──┼───────┼──────┼─────┼─────┼─────┤
│ 8  │台新銀行      │794,849元   │989元     │1,411元   │1,835元   │
├──┼───────┼──────┼─────┼─────┼─────┤
│ 9  │遠東銀行      │298,462元   │371元     │530元     │689元     │
├──┼───────┼──────┼─────┼─────┼─────┤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243,126元   │302元     │432元     │562元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727,452元   │905元     │1,292元   │1,679元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2  │玉山銀行      │269,673元   │335元     │479元     │623元     │
├──┼───────┼──────┼─────┼─────┼─────┤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462,326元   │575元     │821元     │1,067元   │
│    │限公司        │            │          │          │          │
├──┼───────┼──────┼─────┼─────┼─────┤
│14  │勞工保險局    │62,086元    │77元      │111元     │144元     │
├──┼───────┼──────┼─────┼─────┼─────┤
│15  │元大國際資產管│422,461元   │525元     │750元     │975元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清償比例(1 )(2 )(3 )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
│    二位。                                                            │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36期(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 )÷24期(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五、每期可分配金額(3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3 )÷12期(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六、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
│    行期應順延一期。                                                  │
│八、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
│    定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糜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執行更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