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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

執行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瑄語
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慕勤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其名下僅有座落屏東縣長治鄉○○○段170-99地號土地一筆,面積104平方公尺,含債務人在內共有6人「公同共有」該土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至債務人雖與其他5人公同共有前開土地,但公同共有權利變價實屬不易,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皆同意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或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01年10月31日雄院高101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54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且經本院函詢債務人是否可自行尋求公同共有人購買及提出相當於公告現值之現金供分配,其陳報表示因無法聯絡其他公同共有人,又每月薪資僅供生活所需,無法提出現金供分配,有其101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

三、再考量清算案件之性質與各債權人之程序利益,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僅係公同共有之權利,就法律面言,得否拍賣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實務上非無爭執,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6號研究意見,即認為於債權人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前,僅得就此種不動產實施查封程序,而不得逕為變價程序,準此,本件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即屬不得變價之清算財團財產;就事實面言,縱使採肯定說見解,因應買人僅得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而非所有權應有部分,勢必大幅影響潛在應買人之應買意願與應買價格,故此實屬不易變價又價值甚低之財產。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選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編號五規定,選任管理人就債務人之權利為必要之保全行為、就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予以變價須酌給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0-25,000元,是如選任管理人就前揭公同共有權利予以變價或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顯難以負擔選任管理人及鑑價、訴訟費等相關費用。揆諸前開理由,本院認為本件清算事件已無繼續進行之實益,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執行清算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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