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 抗告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銘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達
- 相對人
- 魏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4 月12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免責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之二年間,曾於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單筆消費達新臺幣(下同)50,000元,該生活館係販賣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依經驗法則,該筆消費實屬異常,應為奢侈消費,且相對人於民國98年3 月至11月間擔任致美系統辦公有限公司(下稱致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大量借款,再利用清算制度逃避債務,此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並避免債務人不當利用更生、清算制度逃避債務之立法目的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2 條與第133 條、第134 條之立法體例觀之,顯係以免責為原則,僅於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所示之各項情事者,始不得予以免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99年2 月23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因分配完結,遂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並經原審以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裁定認予相對人免責係屬適當而裁定免責,業經本院核閱前揭案卷無誤。
㈡相對人自92年起任職於其配偶祝知致所經營之致美公司,每月薪資為18,000元,迄98年11月該公司結束營業後,相對人亦因此失業而無收入,且其因罹患乳癌,於95年11月間切除左乳房及腋下淋巴結後,除需定期追蹤治療外,因無法提重物或從事激烈勞動,而無法從事長時間就業之工作,自98年11月起失業迄今等情,業據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陳述綦詳,核與其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見消債清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69頁、第195 頁),而其99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或其他投資,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消債聲卷第70頁)審認無誤,堪認相對人自98年11月失業迄今,確因罹患乳癌致覓職困難,無法維持生活。
㈢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衡諸本條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是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得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剩餘者,法院即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自明。
⒉經查,相對人於99年2 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99年6 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而相對人自98年11月起已失業,並因罹患乳癌覓職困難,且其99年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堪認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即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應免責之事由: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之二年間,曾於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單筆消費50,000元而屬奢侈消費,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應予以免責云云,然此項支出業已於相對人簽帳之翌月全額刷退等情,業經相對人到庭稱:美華泰的那筆消費是我參加作臉課程暨購買保養品的費用,性質很像是老鼠會,我消費後覺得是被騙了,所以就去辦理刷退,並將商品都退還給他們,銀行也有註記刷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頁),核其所述確與花旗信用卡月結單所示相對人於98年11月9 日刷退50,000元相符(見本院消債聲卷第45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於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單筆消費50,000元而屬奢侈消費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98年3 月至11月擔任致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大量借款,再利用清算制度逃避債務,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云云,惟相對人此部分債務之性質,既係為他人擔任保證人所致,實非其本身有過度消費之情事而高額借貸,況其基於配偶間之特殊情感,為其夫祝知致所開設之致美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亦難認係利用清算制度逃避債務,而有違消債條例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避免債務人不當利用更生、清算制度逃避債務之立法目的之情事,抗告人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可資證明相對人與其配偶自始即有利用更生、清算制度逃避債務之意圖,實難僅憑其臆測而採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據為不予免責之事由。
㈥綜上所述,原審認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並無不合,此外,亦查無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之其餘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故原審乃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