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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8號

確認抵押擔保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88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林清財
反訴被告
即原告
楊素真
訴訟代理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繫屬中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3 月1 日101 雄院高民晴二100 年度審訴字第2201號函,命原告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6,448 元,而上開通知已於101 年3 月3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惟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卷附民事查詢簡答表為憑,反訴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前引規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擔保債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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