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號
- 抗告人
- 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柏德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亦
- 相對人
- 呂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2 月8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認為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以101 年度訴字第8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查,本件前已以100 年度補字第976 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90 元,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日即繳納完畢,並無未繳納裁判費之情事。又原裁定未向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送達並不合法,則原裁定不能認為已確定,本件抗告期間應自抗告人閱卷日起算10日(抗告意旨誤載為自閱卷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為此提起抗告,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487 條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民國101 年2 月8 日101 年度訴字第8 號裁定,雖未送達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然已於101 年2 月22日送達予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頁),依前開規定,原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翌日起算10日,抗告人遲至101 年9月18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