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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原告
梁家銘
原告
特別代理人 梁芳琳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告
村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霞
被告
韓商凱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KC COTTERELL CO.,LTD
法定代理人
朴承沅PARK SEUNG WON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村田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玖萬貳仟叁佰玖拾元」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村田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伍萬叁仟零肆拾叁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第二項金額經本院誤載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玖萬貳仟叁佰玖拾元,然事實與理由欄已載明此部分所准許之金額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零伍萬叁仟零肆拾叁元,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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