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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告
吳振華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明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容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告
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億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如附表「更正前」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誤算附表五編號8 至12所示土地面積比例,致本院前開裁判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更正前」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欄  位    │        更正前          │         更正後         │
│    │            │                        │                        │
├──┼──────┼────────────┼────────────┤
│ 1  │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
│    │            │捌拾陸萬玖仟零捌拾元    │陸拾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  │
├──┼──────┼────────────┼────────────┤
│ 2  │主文欄第三項│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
│    │            │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    │            │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    │            │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叁│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叁佰│
│    │            │佰捌拾陸萬玖仟零捌拾元為│陸拾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為│
│    │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 3  │第10頁第3行 │被告應給付地上權地租為28│被告應給付地上權地租為25│
│    │            │萬8,118 元              │萬5,419 元              │
├──┼──────┼────────────┼────────────┤
│ 4  │第11頁第2 行│附表五所示不動產每月租金│附表五所示不動產每月租金│
│    │            │為48萬3,635 元          │為45萬936元             │
├──┼──────┼────────────┼────────────┤
│ 5  │第11頁第25行│相當租金及地上權地租386 │相當租金及地上權地租360 │
│    │            │萬9,080 元              │萬7,488 元              │
├──┼──────┼────────────┼────────────┤
│ 6  │第11頁第28行│請求被告給付386 萬9,080 │請求被告給付360 萬7,488 │
│    │            │元                      │元                      │
├──┼──────┼────────────┼────────────┤
│ 7  │附表五編號8 │(1362+2 +21+262 +9 │(1362+2 +21+262 +9 │
│    │至12        │)/ (3 +45+6 +40+6 │)/ (3 +45+6 +40+6 │
│    │            │+89+32+1362+2 +21+│+89+32+1362+2 +21+│
│    │            │262 +9 +123 )=1868/2│262 +9 +123 )=1656/2│
│    │            │000                     │000                     │
│    │            │                        │                        │
│    │            │308,477*1868/2000 =288,│308,477*1656/2000 =255,│
│    │            │118 元                  │419 元                  │
├──┼──────┼────────────┼────────────┤
│ 8  │附表五合計欄│合計:48萬3,635 元      │合計:45萬936 元        │
│    │            │民國100 年4 月1 日至100 │民國100年4 月1 日至100  │
│    │            │年11月30日止月租額及相當│年11月30日止月租額及相當│
│    │            │租金合計:483,635 ×8 =│租金合計:450,936 ×8 =│
│    │            │386萬9,080 元           │360 萬7,488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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