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77號
- 原告
- 吳振華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明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容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進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宗翰律師
- 被告
- 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進億
- 訴訟代理人
- 林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如附表「更正前」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誤算附表五編號8 至12所示土地面積比例,致本院前開裁判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更正前」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欄 位 │ 更正前 │ 更正後 │ │ │ │ │ │ ├──┼──────┼────────────┼────────────┤ │ 1 │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 │ │ │捌拾陸萬玖仟零捌拾元 │陸拾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 │ ├──┼──────┼────────────┼────────────┤ │ 2 │主文欄第三項│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 │ │ │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 │ │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 │ │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叁│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叁佰│ │ │ │佰捌拾陸萬玖仟零捌拾元為│陸拾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為│ │ │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 3 │第10頁第3行 │被告應給付地上權地租為28│被告應給付地上權地租為25│ │ │ │萬8,118 元 │萬5,419 元 │ ├──┼──────┼────────────┼────────────┤ │ 4 │第11頁第2 行│附表五所示不動產每月租金│附表五所示不動產每月租金│ │ │ │為48萬3,635 元 │為45萬936元 │ ├──┼──────┼────────────┼────────────┤ │ 5 │第11頁第25行│相當租金及地上權地租386 │相當租金及地上權地租360 │ │ │ │萬9,080 元 │萬7,488 元 │ ├──┼──────┼────────────┼────────────┤ │ 6 │第11頁第28行│請求被告給付386 萬9,080 │請求被告給付360 萬7,488 │ │ │ │元 │元 │ ├──┼──────┼────────────┼────────────┤ │ 7 │附表五編號8 │(1362+2 +21+262 +9 │(1362+2 +21+262 +9 │ │ │至12 │)/ (3 +45+6 +40+6 │)/ (3 +45+6 +40+6 │ │ │ │+89+32+1362+2 +21+│+89+32+1362+2 +21+│ │ │ │262 +9 +123 )=1868/2│262 +9 +123 )=1656/2│ │ │ │000 │000 │ │ │ │ │ │ │ │ │308,477*1868/2000 =288,│308,477*1656/2000 =255,│ │ │ │118 元 │419 元 │ ├──┼──────┼────────────┼────────────┤ │ 8 │附表五合計欄│合計:48萬3,635 元 │合計:45萬936 元 │ │ │ │民國100 年4 月1 日至100 │民國100年4 月1 日至100 │ │ │ │年11月30日止月租額及相當│年11月30日止月租額及相當│ │ │ │租金合計:483,635 ×8 =│租金合計:450,936 ×8 =│ │ │ │386萬9,080 元 │360 萬7,48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