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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37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8370號

債權人
陳秋坤
債務人
周明居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周明居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明居發支付命令,經債權人提出支票影本二紙,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 支票號碼: AHP0000000)之發票形式觀之,發票人欄蓋有案外人勵久工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且案外人勵久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債務人周明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周明居之個人章係緊接於案外人所蓋之公司章旁,按諸首揭說明及一般社會觀念觀之,債務人周明居係以法定代理人代案外人發票,發票人為案外人勵久工業有限公司,而非債務人周明居,尚難認債務人周明居為共同發票人。又依另一支票影本(支票號碼:FA0000000)所示,發票人係林秀卿,本件債務人周明居並非該票據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揆諸前開說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37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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