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6號
- 抗告人
- 陳宗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又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列抗告人為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字第16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在案;雖系爭裁定教示規定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云云,然本件既係司法事務官針對呈報清算人之非訟事件所為之處分,徵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若有不服依法應提出抗告而非異議,是系爭裁定之教示規定顯然有誤,今抗告人雖循該錯誤之教示規定於收受系爭裁定後之1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然仍不影響其於法定不變期間對系爭裁定不服提出抗告之效力(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43 號、30年聲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抗告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未據抗告人繳納,爰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予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