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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黃宏欽郭佳瑛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訴人
台灣無障礙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禾豐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鍾孔炤
訴訟代理人
楊茹憶

      林輝雄

      陸正辰

      黃雅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就「身心障礙者福利商品推廣行銷試辦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辦理公開招標,經評比後,由伊取得優選資格,受託辦理系爭計畫,執行期間為期2 年,兩造於93年12月27日簽訂勞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並預為繳交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嗣伊雖盡力辦理推廣作業,仍難達成預期績效,被上訴人乃於系爭契約執行期滿後,以伊總營運績效未達營運計畫書所載預期營運績效為由,主張伊應依系爭契約第5 節第1 條第4 項規定給付其1,500,800 元,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9年2 月4 日作成9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30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640,000 元,及自98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被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終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確定,伊遂於100 年6 月20日依系爭仲裁判斷匯款736,693 元(含利息56,899元及仲裁費用39,794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帳戶。而伊所償付之640,000 元為違約金之性質,業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明確,則依系爭契約第5 節第5 條約定,系爭履約保證金可得用以扣抵伊所應支付之違約金,伊既已如數給付系爭契約之違約金,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惟被上訴人非但屢以伊未符合履約保證金退還條件為由拒絕發還,且於101 年9 月27日逕行沒入,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0 元,及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委辦金額為4,000,000 元,伊已給付3,200,000 元,依約上訴人應按營運計畫書所載內容執行委辦事項,惟上訴人於申請第三期撥款前,因前一期營運績效未達所提營運計畫書所載營運績效50% ,伊遂依系爭契約第5 節之約定,要求上訴人償還伊預付委辦費用之57.52%即1,500,800 元。嗣經系爭仲裁判斷,認系爭契約第5 節第1 條第4 項所定「償付已撥交之委辦費用」之性質屬違約金,而予以酌減使上訴人僅應繳還640,000 元,及自98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之半數,惟上訴人係因未達營運計畫書所訂績效,致需償付640,000 元,核與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上訴人依約履行之性質不同。再者,上訴人之違約金雖可直接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惟此僅係基於行政上之便利,若扣抵後之履約保證金不足以擔保後續的契約履行,仍會要求上訴人補足履約保證金,並不代表履約保證金即係違約金,系爭仲裁判斷之定性實有違誤,是縱上訴人已依系爭仲裁判斷賠付736,693 元,仍與系爭履約保證金應否返還無關。況上訴人第3 期款項迄未依規定辦理核銷結案,顯未符系爭計畫投標須知第19條履約保證金之退還條件,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系爭契約已約定未達營運績效之處理及法律效果係償付一定比例之違約金,並得自履約保證金內扣抵,則伊於給付違約金後,伊預付之履約保證金已不存在其他擔保事由,被上訴人自應予以返還,況若伊先前未曾依系爭仲裁判斷給付736,693 元(含遲延利息)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在扣抵履約保證金400,000 元後,至多僅能再向伊請求33萬餘元,今伊已全數償付違約金暨其利息後,反無法取回履約保證金,甚屬不公,而被上訴人不予核可伊就第二期營運費用800,000 元之核銷申請後,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補正或再申請,致伊如今縱使欲再行補正相關書面資料或再為申請亦不可得,加以委辦金額之核銷現已結案,應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條件已成就,是被上訴人並無不予返還之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2月27日簽定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身心障礙者福利商品推廣行銷試辦計畫,委辦期間自94年1 月16日至96年1 月15日,委辦金額4,000,000 元,上訴人並依約預納40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3,200,000 元之委辦費用,後上訴人因營運績效達成率僅42.48%,遭被上訴人索償,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30號,判斷認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640,000 元及自98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業於100 年6 月20日依系爭仲裁判斷給付被上訴人736,69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履約保證金乃債務人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必然履行契約之用,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42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履約保證金實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除經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依約履行時,他方得逕予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情形外,該履約保證金允應返還之,然該履約保證金之返還,乃併附有積極與消極停止條件,前者係以契約當事人約定之請領程序要件具備作為給付之積極停止條件;後者則係以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或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無應由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其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含違約金)後猶有餘額可資請領者作為給付之消極停止條件,必待前揭雙重停止條件均已成就者,提供履約保證金之當事人始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或其扣減後之餘額。

㈡經查,上訴人於93年12月21日參與系爭計畫勞務委託案投標時,曾書立議價標單予被上訴人,其上並陳明上訴人絕對遵守被上訴人公告之投標須知之語,而該投標須知第19條明定:「履約保證金退還條件:完成契約及營運計畫書所列各項工作,並經本局審查通過及經費核銷結案後,由廠商向本局辦理履約保證金退還手續,本局審核屬實後,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情,有該議價標單影本、系爭計畫投標須知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足認上訴人繳納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係以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該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則係以上訴人完成契約及營運計畫書所列各項工作,並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及經費核銷結案為其請領程序之要件,此與系爭契約第5 節第5條關於履約保證金得否扣減違約金之約定並不相抵觸,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因就履約保證金有此扣抵之約定,而逕認前揭投標須知之約定即不復適用云云顯有誤會。又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欲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計畫投標須知之約定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必以其積極、消極停止條件均具足為前提,而本件兩造係以上訴人完成契約及營運計畫書所列各項工作,並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及經費核銷結案後,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履約保證金退還手續,經被上訴人審核屬實後,始無息退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已如前述,是兩造顯以上訴人完成前揭程序作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積極停止條件,惟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提出何證據方法證明其已履踐兩造約定之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程序,且上訴人對於其總營運績效未達營運計劃書所載營運績效,其第二期以後之經費均未經核銷之情形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實難認定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返還積極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則被上訴人依約持有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亦無因此受有利益致上訴人遭受損害,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曾以任何形式通知其補正或再申請,即逕自報請審計單位結案處理,現亦已無法再辦理審議,認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應認約定之返還條件已成就云云,然系爭計畫之委辦期間係自94年1 月16日起至96年1 月15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是系爭計畫早於96年1 月即已屆期,上訴人於斯時即非不得依約申請核銷,惟其竟捨此不為,至被上訴人設置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委員會遭裁撤之6 年期間內俱未依約進行、完成聲請核銷之程序,此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又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謂條件擬制成就者,係指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始視為條件已成就,然可資受理申請核銷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委員會,係因其設置之法源依據即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於100年1 月1 日遭廢止而失所附麗隨之裁撤,要非被上訴人基於阻卻上訴人請領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此積極停止條件成就而裁撤之,是此顯非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致之,故上訴人主張因其無法再辦理審議,而應擬制此停止條件成就云云,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仲裁判斷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736,693 元,如其無法取回系爭履約保證金,形同使其因違約重複受不利益,實有不公云云,然系爭仲裁判斷固因系爭契約第5 節第4 條記有「視同違約」及「償付」等字句,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者即屬違約金,然細譯該條之文句內容,上訴人於承辦業務期滿,因總營運績效未達所提營運計畫書所載營運績效,而應依該計畫書所提加總營運績效之未達比例償付被上訴人者,其實係其已撥交之委辦費用(見本院卷第27頁)即原屬被上訴人之金錢,是此費用返還之約定,不過係使上訴人需將其業務執行未果或未為之部分,按其未達績效之比例退還上訴人而已,此實與違約金係債務人所應自付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即拿出己有之金錢為賠償的本質上全然不同,此並不因系爭仲裁判斷之定性而變異,是系爭仲裁判斷就其主文此給付金額範圍之判斷固依法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效力,然就其判斷理由部分,本院自不受其見解之拘束(至系爭仲裁判斷究係基於何衡平原則予以審認酌減,亦非本院所宜評斷,附此敘明),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之金額,事實上應與違約金無關,而係其本應依所受委託執行未果部分按比例退還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委辦費用,除與本件履約保證金之退還無涉外,亦不生重複課處違約金之問題。

㈤至上訴人另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判決主張「契約既經解除或終止,債權人即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權源,仍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人或以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抵銷而請求債務人給付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之違約金」,故被上訴人仍應負最終返還之義務云云,然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審認之情狀係以契約業經解除或終止者為前提,此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約定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投標須知俱仍存在顯有不同,是否能逕予比附援引實非無疑,況其因系爭仲裁判斷所給付者在事實上亦應非屬一般人所認之違約金,且本件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原因遲誤履踐請領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積極停止條件,是上訴人徒以此個案之判決結果,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據此,被上訴人係依前揭投標須知之約定自上訴人收取系爭履約保證金,並於該投標須知內明確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積極停止條件,而兩造就該投標須知之約定未見經上訴人依法終止或解除,則此約定之效力始終存在,是被上訴人受領該履約保證金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既未依所約定之方式履踐請領之程序,則被上訴人自無逕予返還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400,000 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間認可之投標須知受領系爭履約保證金,且上訴人迄今俱未見已履踐請領該保證金之積極停止條件,被上訴人自無提前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400,000 元,顯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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