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6號
- 異議人
- 王香文
- 代理人
- 蔡豪鋕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公證處中華民國76年度公字第10744號公證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呂月美前以雙方代理人身分,執買方陳王金珠與賣方即異議人與朱王姚等7 人(下稱異議人等7人)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請求鈞院作成76年公字第10744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惟:㈠關於系爭契約書部分:系爭契約書係呂月美代理簽訂,卻未提出授權文書,已違反民法第531 條及534條規定,代理人亦未於契約書上記載代理名義及簽名蓋章,公證人未調查及此,卻仍作成公證書,有違公證法第70條之規定。又系爭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建物門牌「新興區南海街6 、8 、10號地下層」,經電詢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及查詢高雄市道路門牌網站,均無此門牌登記資料,足證該門牌地址為虛構偽造之,是系爭契約書亦屬無效。㈡關於印鑑證明部分:公證請求所附異議人之印鑑證明,核發日期為民國75 年1月15日,請求公證日期為76年4 月23日,相差1 年3月餘,依不動產交易習慣,賣方所提出之印鑑證明,需於原因發生日前1 年內核發,公證人未要求代理人另提出1 年內之印鑑證明,或通知請求人本人到場,逕予公證,顯屬不當。且印鑑證明及公證請求書上所載陳王金珠、郭王秋春、朱王姚、林瑞美、陳朱敏惠之地址,與75年4 月12日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所載地址均不同,可知陳王金珠等人於75年4月12日前已遷移戶籍,是呂月美所持75年1 月核發之印鑑證明顯屬無效。㈢關於授權範圍部分:授權書載明授與之權限為辦理房屋買賣契約公證,並許諾為雙方代理人,並未授權代理人證明印鑑證明並無變更,代理人呂月美擅自於印鑑證明上註記「本印鑑證明與現在住址相同。茲證明下列當事印鑑並無變更。證明人呂月美」,其行為違反民法第103 條及第171 條規定,當屬無效。而授權書之8 位授權人,除買方陳王金珠外,異議人等7 人均不知情也無人同意,亦違反民法第106 條規定。爰依公證法第16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公證書等語。
二、按:
㈠本件公證書係於75年間作成,當時適用69年7 月4 日修正施行之公證法,此後歷次修正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本件異議有無理由,應依前揭修正施行之公證法(下稱公證法)予以論斷,核先敘明。而公證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不當者,得提出異議。
㈡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關於買賣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公證法第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又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法第17條固已明定;然關於公證人於公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公證法並無明文,我國公證實務多認為公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至於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
㈢由代理人請求者應提出授權書,如授權書未經認證,應經相關公務機關證明之,或附上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又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為附件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他代理人、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並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公證法第22條、第31條、第32條亦明文之。是由代理人請求時,只要提出加蓋請求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之授權文件,即符合授權書之形式要件;而公證書及其附件經依前開規定加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後,即視為同一文件,應可認定。
三、經查:
㈠本院辦理76年度公字第10744 號公證,依代理人呂月美之請求,就出賣人即異議人王香文及朱王姚、王永乾、郭王秋春、林瑞美、陳朱敏惠、王香琪等7 人與承買人陳王金珠間之房屋買賣契約作成公證,業經呂月美提出公證請求書、系爭契約書、授權書、印鑑證明書等,代理雙方請求辦理公證,並經公證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公證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本件異議人雖遲至20餘年後,就系爭公證聲明異議(新舊公證法均未就提出異議期間訂定法定期間),尚非無據。
㈡關於系爭契約書及授權範圍部分:呂月美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授權書上雙方蓋用之印文,核與印鑑證明書所鈐蓋之印文均屬相符,且授權書內載明授與之權限為「授權代理人辦理房屋買賣契約公證、並許諾為雙方代理人」等情,有公證卷宗內各該文件可憑。自形式上觀之,呂月美確係經買賣雙方同意並經授與代理權限,而依被授權之範圍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公證事項,並就與公證事務相關之印鑑證明書內容並無變更等事宜予以切結,難認為係逾越代理權限之行為;且系爭契約書業經承辦公證人及呂月美依公證法第31條規定於與公證書騎縫處蓋章,作為公證書之附件,而成為公證書之一部,縱然系爭契約書上並未載明代理之旨,惟公證書內已載明係由呂月美為雙方代理之旨及簽名蓋章;至系爭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建物之門牌是否為偽造,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公證人所得實質進行審查之範圍。從而,異議人以上開情詞指摘承辦公證人就違反法令事項之法律行為做成公證書而求為撤銷,均難謂係有所據。
㈢至印鑑證明書部分:異議人之印鑑證明,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區戶政事務所以高市○○○○○○00000 號核發,其上之住址與公證請求所附之戶籍謄本住址亦相同,則本件公證人依據上開公文書,據以進行形式上之審核,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授權均符合相關規定,並無違誤。至異議人泛稱依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習慣,公證人應要求提出較近期之印鑑證明等,既未舉證證明有上開具有相當於法之效力之習慣存在,復以公證人無從審核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地址指摘本件公證事項有無效事由,洵屬無據。
㈣況公證法第15條之異議程序,於公證人或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至多由公證人自行或經法院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尚無得將原公證程序撤銷之依據;異議人如認公證之法律行為,實質上有無效或其他違反法令之情形,則應另循訴訟途徑為解決,併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承辦公證人依呂月美提出之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及系爭契約書、授權書、印鑑證明書暨戶籍謄本,認各該文件上蓋用與買賣雙方之印鑑證明書相符之印鑑章,就壘月美獲有授權範圍內之系爭契約為公證,據以審核並作成公證書,已盡其形式上之審查權及審查義務,核與公證法之規定相符,無從認係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之情形,異議人率稱公證程序係屬無效,應予撤銷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69年7 月4 日修正施行公證法第1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