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9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999號
- 原告
- 孫忠耀
- 原告
- 孫忠國
- 原告
- 孫靜靜
原告與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李錦中、翁雅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駁回確定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該法定代理人真正之住所或居所,暨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欄未列明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容有補正必要,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3,600,000 元,應徵裁判費36,640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駁回聲請,是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