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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9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999號

原告
孫忠耀
原告
孫忠國
原告
孫靜靜

原告與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李錦中、翁雅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駁回確定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該法定代理人真正之住所或居所,暨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欄未列明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容有補正必要,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3,600,000 元,應徵裁判費36,640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駁回聲請,是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99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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