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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1883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883號

原告
伍君平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被告
黃宥程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多年朋友,被告於98年2 月間向伊佯稱現從事銀行信用貸款義務工作,為取得業績,希伊申辦貸款,並應允迨銀行撥款後即將款項提出一次清償全部貸款,伊不疑有他,乃於:㈠、98年2 月19日由被告陪同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申辦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350,000 元,伊復將存簿、提款卡及印章均交予被告保管,嗣渣打銀行於同月19日將核貸金額350,000 元匯入上開帳戶,並扣除帳戶管理費8,750 元後,被告旋於翌日將餘款341,250 元提領一空,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反將款項挪為私人之用,後雖曾一度逐月分期還款,然迄於99年11月起即未再清償,經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4日發函向伊追償281,623 元。㈡、99年8 月6 日由被告陪同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下稱遠東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申辦信用貸款350,000 元,伊亦將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交予被告保管,嗣遠東銀行於同日將核貸之350,000 元匯入上開帳戶,並扣除帳戶管理費7,000 元、手續費2,000 元,而被告自同月10日起陸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迄於同月11日即提領一空,並均將款項挪為私人之用,嗣遠東銀行於99年12月14日發函向伊追償350,000 元,被告以不法詐術誘騙伊申辦貸款後,將款項私吞挪用,侵害伊之財產權,且顯屬無正當理由受有281,623 元、350,000 元之不法利益,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另於99年10月25日,邀同伊擔任保證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向訴外人瑞安當鋪借款50,000元,並共同簽立面額50,000元之本票1 紙連同該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交予瑞安當鋪作為擔保,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且避不見面,瑞安當鋪乃轉而向伊求償,而伊業於102 年3 月代為清償50,000元,並取回上開本票及行車執照,自得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承受瑞安當鋪對被告之債權,並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749 條之規定,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681,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催繳函、帳戶明細、遠東銀行存證信函、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本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已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188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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