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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上訴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被上訴人
台ꆼ新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炎山
被上訴人
王武鴻

      陳志源

      廖新弘

      呂家禎

      許金塗

      陳義誠

      鄭曾芳蘭(鄭德輝之承受訴訟人)

      鄭月雯(鄭德輝之承受訴訟人)

      鄭智元(鄭德輝之承受訴訟人)

      鄭亦沛(原名:鄭月瑛)(鄭德輝之承受訴訟人)

      曾信祐

      周楊來受

      陳啟仁

      林柏材

      王正宗

      顏美桂

      金豐林

      林明哲

      林明昌

      林明輝

      林彌佑

      林怡君

      王炎山

      吳振堯

      柯保辰

      陳雨航

      陳振聲

      陳韻香

      陳韻文

      謝正民

      黃建雄

      黃建彰

      黃建濱

      林麗娜

      李蔡錦珠

      王樹

      王姬燕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上訴利益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見本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176 號卷第136 頁)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1,742,8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5,1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之後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應按應受送達之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俾利本院送達予其等答辯,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