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7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755號
- 聲請人
- 洪崑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不慎遺失,
經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59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之臺灣新生報。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6日
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59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
102 年8 月20日刊登該裁定於臺灣新生報,已滿4 個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一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臺灣
新生報1 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催字第590 號卷
證查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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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7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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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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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銘璦貿易有限│合作金庫商│000000000 │ 100萬元 │102年8月31日 │PG0000000 │
│ │公司 洪崑銘 │業銀行七賢│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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