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23號
- 抗告人
- 即再審原告
-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 法定代理人
- 施姜曲
- 訴訟代理人
- 陳妙泉律師
- 相對人
- 即再審被告
- 高春菊
- 訴訟代理人
- 丁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前述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程序為簡易訴訟程序,則本件就該確定判決所為之再審之訴,參照前揭法條意旨,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同意伊之訴訟代理人施勝民,以另案(即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304 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參加人身份閱卷,伊始知悉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共同被告○○○具結證述:「其拿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係其一個人的」等語。則○○○以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下稱全國土地實業行)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且因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影響於判決。其次,伊於102 年10月25日閱卷時,始知悉相對人對訴外人鄭素珠撤回強制執行,則全國土地實業行自100 年3 月4 日已為施勝民獨資經營,不負前一主體之○○○之票據責任;又伊提出之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32 號民事確定判決、總經理名片、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損益表、高雄燕巢鄉中生巷630 號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5 、340 號詐欺等案之刑事審判筆錄等證物,均係伊分別於102 年8 月25日、9 月28日、10月18日間,因翻閱相關資料卷宗時,無意間事後發現前未經原確定裁判斟酌之證物,此等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故得於102年9 月、10月間提出,符合再審期間之規定等語。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第一審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相對人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以經事後發現或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等之再審事由,故符合再審期間規定云云。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須本件訴訟事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始得許可其抗告,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亦即必須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核諸本件訴訟事件之抗告,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僅屬個案就當事人是否遵守再審期間之判斷問題,並無加以闡釋之必要,顯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自不應許可,爰依法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 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面額(新臺幣)│指定受款人│到期日 │ ├────┼────────┼──────┼───────┼─────┼────┤ │0000000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98年4月6日 │ 500萬元 │ 高春菊 │未填載 │ │ │介實業行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