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3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8370號
- 債權人
- 陳秋坤
- 債務人
- 周明居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周明居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明居發支付命令,經債權人提出支票影本二紙,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 支票號碼: AHP0000000)之發票形式觀之,發票人欄蓋有案外人勵久工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且案外人勵久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債務人周明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周明居之個人章係緊接於案外人所蓋之公司章旁,按諸首揭說明及一般社會觀念觀之,債務人周明居係以法定代理人代案外人發票,發票人為案外人勵久工業有限公司,而非債務人周明居,尚難認債務人周明居為共同發票人。又依另一支票影本(支票號碼:FA0000000)所示,發票人係林秀卿,本件債務人周明居並非該票據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揆諸前開說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