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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號

原告
何順生
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被告
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地區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文祥
被告
葉日富

      莊黃菊即岡山黑輪行

      洪雪即劉憲彥之承受訴訟人

      劉尚仁即劉憲彥之承受訴訟人

      劉祥勛即劉憲彥之承受訴訟人

      劉毓茵即劉憲彥之承受訴訟人

      劉宥妍即劉憲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玖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捌拾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費用,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6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預納訴訟費用,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 萬元,應徵裁判費15,949元,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且於同年12月3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判決主文,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380元(計算式:15,949 ×40/1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569元(計算式:15,949-6,380),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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