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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

聲請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蘇美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蘇美女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6 號裁定清算終止,復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4日以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免責,嗣於同年3 月19日確定在案,爰依同條例第144 條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1 號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8 號清算事件、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6號清算事件、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58 號、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1 號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復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