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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續字第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被告
呂福乾
即被告
特別代理人 呂素真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

      顏智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請求人即被告於本院和解成立後(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3 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此一不變期間,則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兩造前雖形式上曾於民國99年6 月10日,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3 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以下稱簡稱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成立系爭和解係由訴外人雷OO於當日擔任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而與相對人合意成立,然請求人當日並未委任雷OO為其訴訟代理人,且縱有委任之行為,因請求人自幼即患有重度智障症,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是該委任行為亦屬無效,因認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三、經查,系爭和解係於99年6 月10日成立,嗣於99年6 月21日經本院將系爭和解筆錄送達至時任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雷OO之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前案卷第60頁),而證人雷OO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來院證述:伊公公鄭OO於收受本院系爭和解筆錄後,當天就交給伊,而伊隔天就把系爭和解筆錄交給請求人的哥哥了,而請求人有與他的哥哥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證系爭和解筆錄至少於99年6 月22日即已送達予請求人之同居人收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應認系爭和解筆錄業已於99年6 月22 日 合法送達予請求人,苟請求人確無委任證人雷OO擔任前案訴訟之代理人,請求人於收受本院和解筆錄之際,即應知之;復查,請求人雖主張其患有重度智障症,並提出殘障手冊為憑,惟罹患重度智障與無行為能力或訴訟能力,係屬二事,尚不得以請求人為重度智障之患者,即逕認請求人無訴訟能力或行為能力;而參以請求人於前案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訊問時,尚可為:「我當時沒有簽契約」、「我不確定指印是否為我所蓋」、「請求延後庭期」等陳述(見前案卷第45頁、第52頁),而正常為實體事項之答辯及程序事項之請求,客觀視之請求人當時應無任何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是應認請求人當時應具有參與訴訟活動之能力,自得合法有效收受系爭和解筆錄,且可以知悉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綜上所述,系爭和解筆錄既至遲已於99年6 月22日合法送達予請求人,苟請求人未曾委任雷OO擔任前案之訴訟代理人,或有其他致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即應於該日知悉,然請求人卻遲至102 年6 月5 日始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應認其請求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續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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