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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張琬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告
蔡政璜
被告
蔡淑津
訴訟代理人
劉增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涉共犯重大侵害原告父子關係,致其太陽穴骨凹,危殘失明,持續侵蝕其身心,連帶侵害其學業、事業、婚姻,被告應賠償或補償其身心健康、學業、事業、婚姻等語,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 萬元,及年息4 %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或父親之行為,原告所述純屬虛構。原告提出之起訴書為12年前發生之事實,其請求權縱使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近半年來,原告已對被告提出2 、30件民、刑事訴訟,原告顯有誣告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教唆、幫助蔡仁耀為共同侵權行為,無非僅以其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450號起訴書為據,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查證。而參諸該起訴書所起訴之被告為蔡仁耀,其犯罪事實記載:「蔡仁耀...於民國89年3 月29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住處,因不滿其弟蔡政璜與其父蔡世榮、其妹蔡淑津發生爭執,與蔡世榮(另依告訴不可分原則,簽分偵辦)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持壓克力板毆打蔡政璜,使蔡政璜因而受有右眼角裂傷縫合柒針、右上眼瞼及眉弓挫擦傷之傷害。」等語,足見原告就89年3 月29日所發生之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辦後,認有共同傷害侵權行為者為訴外人蔡仁耀、蔡世榮,被告當天僅在場,並未見其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已顯然無據,自無理由。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89年3 月29日,其於101 年11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顯然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復未能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其主張縱屬為真,亦早已罹於時效,原告雖主張其請求權基礎另有不當得利,惟其主張之事實顯無任何不當得利構成要件可言,是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0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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