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0號
- 原告
- 蔡政璜
- 被告
- 蔡淑津
- 訴訟代理人
- 劉增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涉共犯重大侵害原告父子關係,致其太陽穴骨凹,危殘失明,持續侵蝕其身心,連帶侵害其學業、事業、婚姻,被告應賠償或補償其身心健康、學業、事業、婚姻等語,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 萬元,及年息4 %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或父親之行為,原告所述純屬虛構。原告提出之起訴書為12年前發生之事實,其請求權縱使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近半年來,原告已對被告提出2 、30件民、刑事訴訟,原告顯有誣告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教唆、幫助蔡仁耀為共同侵權行為,無非僅以其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450號起訴書為據,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查證。而參諸該起訴書所起訴之被告為蔡仁耀,其犯罪事實記載:「蔡仁耀...於民國89年3 月29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住處,因不滿其弟蔡政璜與其父蔡世榮、其妹蔡淑津發生爭執,與蔡世榮(另依告訴不可分原則,簽分偵辦)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持壓克力板毆打蔡政璜,使蔡政璜因而受有右眼角裂傷縫合柒針、右上眼瞼及眉弓挫擦傷之傷害。」等語,足見原告就89年3 月29日所發生之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辦後,認有共同傷害侵權行為者為訴外人蔡仁耀、蔡世榮,被告當天僅在場,並未見其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已顯然無據,自無理由。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89年3 月29日,其於101 年11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顯然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復未能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其主張縱屬為真,亦早已罹於時效,原告雖主張其請求權基礎另有不當得利,惟其主張之事實顯無任何不當得利構成要件可言,是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