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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醫移調字第1 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賴文姍賴文姍

調 解  筆 錄

原告
邱春金
原告
原告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告
張浩陞

  被告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被告複代理人  詹秉達律師

  受 告 知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

  受告知人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醫移調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2日上午09時40分在本院調解室三調解爭議出席人員如下:

調解委員 葉明瑞到庭調解關係人:原告邱春金被告訴訟代理人王伊忱律師被告複代理人 詹秉達律師受告知人訴訟代理人王伊忱律師本日調解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事項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上開款項同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以前,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家分行之同額支票給付,並委由訴訟代理人王伊忱律師在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以前通知原告前往其律師事務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領取。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同意不再對被告、受告知人及其相關醫護人員為任何民、刑事追訴或請求。

三、原告同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調解成立之同時,簽立撤回告訴狀一份交予被告,撤回對被告所提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三六六三號傷害等案件之告訴,並就上開案件中關於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之告訴乃出於對病歷記載之誤會,將「支柱牙」誤為「蛀牙」,向高雄地檢署提出更正說明,且不再追究此部分刑事責任。

四、原告同意日後就本事件相關事項不作任何不利被告、受告知人或其醫護人員之言論及行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上筆錄經當庭交付閱覽並無異議簽名於後:調 解 委 員葉明瑞原告邱春金被告訴訟代理人王伊忱律師被告複代理人詹秉達律師受告知人訴訟代理人王伊忱律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法  官 賴文姍

  書 記 官 劉甄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醫移調字第1 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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