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4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12453號
- 債權人
- 陳金葉
- 債務人
- 歐陽國仁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歐陽國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執有債務人於民國96年4 月5 日、96年4 月20日、96年5 月20日、96年6 月30日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3萬元、53萬元、103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為此爰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蓋有智敬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並緊接其後蓋有債務人歐陽國仁印章,故債務人是否以智敬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之意思加蓋其私章於支票上,尚非無疑,且債權人未提出退票理由單,亦無從認定系爭支票是否已提示。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 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釋明對債務人請求之依據及正確之利息起算日,並提出支票背面影本、退票理由單,該裁定已於103年4 月1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