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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李昭彥蔣志宗管安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訴人
陳宗霖

附帶上訴人  蘇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 月23日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432 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亦於審理中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份,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份,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互不相識,伊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17時50分許,欲返回住處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前遇到上訴人,竟遭上訴人以手中加水稀釋之茶飲潑灑,之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伊之手腕及手臂,致伊受有左手腕瘀傷、左前臂瘀傷等傷害,造成3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又兩造居住處相近,伊因本件事故終日惶惶不安,深恐上訴人會對同住之小孩下手,精神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之前誤認附帶上訴人是一個手機霸凌集團,會將伊之行蹤暴露給其他人,當時只是懷疑附帶上訴人是集團同夥,並沒有很確定,所以才用烏龍茶潑附帶上訴人,伊後來要進去房屋看太太,附帶上訴人拉伊的手,不讓伊進去,伊才出手拍附帶上訴人之手腕與手臂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50,000元,及自10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70,000元,及自10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0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遇到附帶上訴人,上訴人以手中加水稀釋之茶飲潑灑附帶上訴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附帶上訴人手腕及手臂,致附帶上訴人受有左手腕瘀傷、左前臂瘀傷等傷害。

2、附帶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經由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簡字第486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確定。

(二)爭執事項;

1、附帶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傷害,受有工作損失60,000元是否有理?

2、附帶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造成精神損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故意徒手毆打附帶上訴人成傷,依上開規定,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附帶上訴人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ꆼ工作損失60,000元部分:附帶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左手腕瘀傷、左前臂瘀傷等傷害,致無法工作3 個月,損害60,000元等情,固提出阮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為證,惟附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在民生醫院擔任照護員,受傷後雖有請假去看醫生,但薪水並未減少等情,業據附帶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已徵此部分請求無據。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附帶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手腕瘀傷(3.5 ×3 公分)、左前臂瘀傷(4 ×2.5 公分)」,依其傷口位置及大小程度觀之,固可能對附帶上訴人造成不便,惟應不致影響其執行照護工作所需之動作,足見附帶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是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元云云,尚屬無據。ꆼ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附帶上訴人無端遭受上訴人攻擊,並因而受傷,精神確實受有痛苦。又附帶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現在醫院擔任照護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現擔任清潔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32頁),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外放資料袋)等一切情狀,認附帶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附帶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管安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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