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張丞廷
- 相對人
- 鍾彩祥
鍾劉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44號裁定准許之,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47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及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執行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為保全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全字第44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經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47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相對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扶助,已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訴訟,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經本院收狀之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及前開訴訟救助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37至39頁),是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